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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进入被告经营的海上皇宫酒店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前厅经理),月薪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每周工作六天。2009年2月5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遂于同年2月27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2、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42.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2、被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注册地为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沪金)食证字[2006]第x号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及2008年8月金山区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变更公示名单,证明上海市金山区X街道某号即海上皇宫酒店的实际经营者自2008年7月3日由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变更为被告;被告认为,人事关系的建立与食品卫生许可证没有关系,食品卫生许可政的变更并不能证明实际经营者的变更;

4、名片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该名片并非被告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5、被告负责人田某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一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田某与某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其也是某餐饮公司的总经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6、上海农行自助服务系统查询清单,证明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系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没有银行盖章确认,对真实性未予认可;

7、原告自己制作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被告认为,原告作为管理人员没有考勤制度,原告的上下班时间由其自己安排。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海上皇宫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是某餐饮公司,并非被告,海上皇宫酒店的员工也都是与某餐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事实上是与某餐饮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8、证人证言及劳动合同三份,证明海上皇宫酒店的员工都是与某餐饮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由原告管理的前厅员工的劳动合同是由原告发放,并且都是与某餐饮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其次,黄某尽管是被告的监事,但某餐饮公司财务也由其负责,某餐饮公司员工包括原告的工资均由黄某支付;原告认为三份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9、对私转帐单,证明某餐饮公司员工的工资与原告的工资都是从黄某辉的帐号转入,原告认为被告是在规避法律,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10、某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材料,证明某餐饮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X路某号,其每年都正常经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的是某餐饮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

11、田某的社会保险费收据一张,证明田某的社会保险费由某餐饮公司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至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查询,原告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8月4日网上转帐存款与原告提供的上海农行自助服务系统查询清单相一致,原告工资均从黄某的帐号转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证据5经核实,短信确实由田某所发,予以认定;证据7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而被告亦未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1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8,三份劳动合同均系原件,证人均出庭作证,而原告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下半年到海上皇宫酒店工作,担任前厅经理,负责前厅员工的管理(包括考勤、工资考核、员工纪律、服装、部分员工的招录用等)及客户接待等,月工资为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原告离开海上皇宫酒店。

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即被告成立于2008年7月25日,经营期限自2008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4日,负责人为田某华,注册地是上海市金山区;某餐饮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3日,经营期限自200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江某,注册地是上海市金山区X路;海上皇宫酒店的营业场所是上海市金山区X路。被告负责人田某与金御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8月4日,黄某通过网上转帐方式(转出帐号x)支付原告工资:2008年10月15日6000元、2008年11月17日5000元、2008年12月15日5607元、2009年1月15日5300元、2009年2月16日4833元。证人汪某2009年1月、2月、3月工资及曹某2009年2月、3月工资也从x帐号支付。

又查明,2006年7月11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发放某餐饮公司(沪金)食证字[2006]第x号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2008年7月3日,该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为被告。

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被告支付:1、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2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19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元,合计12,643元;2、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2月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付部分28,000元。仲裁委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由于原告虽能证明其在海上皇宫酒店工作但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系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2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付部分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如果不履行举证责任,或者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与被告还是与某餐饮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海上皇宫酒店工作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2008年7月3日,某餐饮公司的公共场所(即海上皇宫酒店)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为本案被告,然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变更并不当然证明实际经营者的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变更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根据被告负责人田某发给原告的短信,原告是受被告管理;工资由被告监事黄某支付,应当认定工资由被告支付,因此是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田某与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系夫妻关系,兼具某餐饮公司的职工,接受田某管理,尚无法认定原告是受被告管理;黄某是被告的监事,同时又负责某餐饮公司的财务,工资由黄某支付,也无法认定原告工资由被告支付,故接受田某管理及工资由黄某支付尚无法认定原告是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作为海上皇宫酒店的前厅经理,负责前厅员工的管理(包括考勤、工资考核、员工纪律、服装、部分员工的招录用等)及客户接待等,根据常识,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可能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操办,故根据原告的职责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对前厅员工的管理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现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均证明海上皇宫酒店前厅员工的劳动合同是由原告发放,与某餐饮公司签订,并接受田某的管理,而原告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海上皇宫酒店的员工是受某餐饮公司的管理,系与某餐饮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次,海上皇宫酒店的员工即证人汪某、曹某的工资也均由黄某支付,应当认定某餐饮公司员工的工资也由黄某支付。综上,原告受田某管理及工资由黄某支付,应当认定原告是受某餐饮公司的管理,工资由某餐饮公司支付,原告系与金御餐饮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42.5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姒勇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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