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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袁某丙、路某诉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

原告周某某。

原告袁某乙。

原告袁某丙。

原告路某。

法定代理人袁某丙,系原告路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瑶棋,上海市李国机(略)事务所(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均,上海市李国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虹桥正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二栋。

法定代表人杨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虹桥正瀚(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袁某丙、路某诉被告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公司)、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动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月荣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1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瑶棋、郑小均(暨原告袁某乙、袁某丙、路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陆家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陆家嘴动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袁某丙、路某诉称:200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和X号X室两套安置房。其中,华绣路X弄X号X室房屋位于四楼,2008年11月,被告实际交付的该套房屋却位于五楼的层高,导致原告多支付房屋价款人民币27,183.50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希望通过换房方式妥善解决,但均遭被告拒绝。由于原告房屋标注的是四楼,实际是五楼的高度。被告在对该小区安置房定价时,二楼和五楼价格是完全一致的,所以原告参照该楼二楼的房价计算差价。据此,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回原告多支付华绣路X弄X号X室房屋价款人民币27,183.50元,并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8日为人民币6,458.8元。

被告陆家嘴公司、陆家嘴动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动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协商后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经根据系争安置协议履行完毕。系争房屋价款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并且房屋价款已经考虑到底层房屋系非居住用房,且层次比较高的因素,所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同一小区多层房屋五楼的房价,不存在返还差价的理由。另外,被告陆家嘴动迁公司受被告陆家嘴公司的委托,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户实施动拆迁安置补偿,因此,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陆家嘴公司承担。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陆家嘴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陆家嘴动迁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2006年9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陆家嘴公司拆除原告位于崂山西路X弄X号X室房屋,安置原告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和X号X室两套安置房屋,两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均约定为74.9平方米,其中,X室房屋的安置价款为每平方米5,387元。2008年11月,双方履行了安置协议,实际交付的华绣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3.3平方米,余款双方已结清。

该次动拆迁中,被告陆家嘴公司在华绣路X弄内的安置房源有X幢多层建筑(其中的X幢仅含部分),1至X号为原告所处的X幢楼,原告为X号楼,其临近华绣路,层次为五层,但底层为商铺,底层商铺的高度与其他X幢房屋楼层的二层楼层相当。因此,原告的安置房虽位于第四层,但楼高相当于五层楼。其余X幢楼的层次均为六层,底层无商铺。

另查明,安置协议签订前,被告将华绣路X弄内X幢多层建筑和三幢高层建筑的安置房单价及房型图向被拆迁户张榜告示,原告所处的该幢楼,除底层商铺外,其余安置房单价及房型也予以了张榜。由于该楼底层是商铺,该幢楼的房屋单价与其余X幢多层建筑的价格有所不同。该幢楼中,原告所处的X号楼,越邻近商铺的楼层,房屋单价越低,楼层越高价格越高。其余X幢多层建筑的房价,一层与六层,二层与五层,三层与四层的房价相当。原告所处的该幢楼,房价明显低于其余X幢多层建筑的房价,其余X幢多层建筑的五楼房价是每平方米5,700元,比原告的房价高每平方米313元。

上述事实,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建筑立面图4张、照片、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通知、房屋拆迁结算单及付款单、期房回搬结算表、大华一街区配套房屋价格清册、安置房源价目表及房型图公示的照片、现场勘察笔录、总平面图等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本案被告陆家嘴公司是拆迁人,原告是被拆迁人,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陆家嘴公司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将安置房源、房价等信息向被拆迁人公示告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在获悉安置房源、房价等信息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利益与被告协商,并签订系争的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关于安置房层高的问题,原告四楼安置房的层高确实与相邻的其他多层建筑安置房的五层楼相当,但被告陆家嘴公司在确定安置房价格时已考虑到这一特殊情况,其确定的系争房屋价格已明显低于同区域同类房屋的价格,因此,系争安置房的价格是合理的。原告要求按照二楼的房价计算安置房的价格,并由被告支付差价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袁某丙、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袁某丙、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月荣

书记员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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