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
委托代理人韩启德,上海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
原告许××与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向其购买五金建材等,积欠货款6,900元。同年12月,被告书面承诺欠款于同年12月30日支付。嗣后,被告未履行。其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9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25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其所欠原告货款6,900元于同年12月30日支付,逾期按欠款的四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嗣后,被告未履行。原告讨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06年12月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积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未按期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给付原告许××货款6,9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25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四齐
书记员徐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