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牛××。
被告潘××。
原告赵××与被告潘××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2000年7月31日,上海××慧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建造太仓市海天禅寺万佛宝塔为名向原告筹款1万元,后因涉嫌非法集资,双方于2003年12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和王××返还原告本息10,800元,于2004年12月前还款2,000元,2005年12月前还款3,000元,2006年12月前还款5,800元。但被告逾期未还款,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2月前应给付的5,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
被告潘××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明确原告为太仓市海天禅寺万佛宝塔建设借给被告和王××本息10,800元。被告和王××应于2004年12月前还款2,000元,2005年12月前还款3,000元,2006年12月前还款5,800元。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尽快付清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清钱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潘××给付原告赵××欠款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