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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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7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新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刘小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隆回县X镇恒丰宾馆一带伺机作案。当行至恒丰宾馆对面一工地时,发现一台翻斗车(车型是湖汽x型中型自卸货车),谢某遂溜进驾驶室,采用电线搭火的方式发动车子,并驾驶翻斗车上320国道往邵阳方向逃窜。当逃至邵阳县X路段时,被追赶来的群众和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甲、周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限被告人谢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到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刘小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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