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反诉被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
委托代理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原告,系原告王××丈夫。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男,系大荔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反诉原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
委托代理人郭××,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系被告之父。
原告王××(反诉被告)与被告郭××(反诉原告)及被告郭××(反诉原告)诉原告王××(反诉被告)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亢某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10月17日16时左右,我驾驶着自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送我孙子上学回来,当我行驶至冯村X村道退水闸处时,被对面而来由被告郭××驾驶的奔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使我当场昏迷。我先后在蒲城县钤铒骨科医院、大荔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x.07元。事故发生后我丈夫向大荔县交警大队报警,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了处理,且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07元、交通费415.5元、护某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某3600元,以上共计x.57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郭××反诉,要求我赔偿其误某7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986.8元、检查费500元、被告儿子精神损失费2000元,我认为被告上述的损失均系无中生有,无任何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同时被告反诉中称要求我退还垫付医疗费870元,而我仅收了850元垫付款,我认为其是被告应付的医疗费,我不同意返还。
被告郭××(反诉原告)辩称,2010年10月17日下午3时许,我驾驶自己所有的125摩托车送我儿子上学,行驶至冯村X村退水闸处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相撞,当时我是由西向东沿路南行驶,我认为我的行驶路线是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的,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车速较快不能及时转弯,而撞在我的车上的,事故发生后我又及时拦车将原告送往钤铒骨科医院治疗,后又将原告转入大荔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先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元。我认为被告骑车撞在我的车上,故本次交通事故我没有任何责任,我不赔偿原告诉请中所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现我提起反诉,因本次事故致我的腿也受伤,在段家乡X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986.8元、检查费500元、误某40余天,误某7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元,我儿子因此事受到惊吓,学习受到影响,应由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赔偿于我,且我在钤铒骨科医院,大荔县中医医院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元,现我要求原告退还于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王××沿二黄渠沿修建的便民道路驾驶自己所有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送孙子上学回家,行驶至冯村X村道退水闸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郭××驾驶的奔腾牌125两轮摩托车会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及时借用他人的车将原告王××送往蒲城县钤铒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0元,后又于当天转入大荔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x.07元,门诊费2411.3元,另外大荔县中医医院骨一科大夫王鹏为原告出据一分证明,内容“证明,兹证明患者王××住院期间请西安教授会诊、手某、交通车费用共计壹仟伍百元整,特此证明,大荔县中医医院骨一科”,2011年1月12日被告王××在大荔县中医医院骨一科进行复检,医生建议:1、休息一月;2、双拐下地活动,工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良好,后取除为固定。被告郭××在钤铒骨科医院、大荔县中医医院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丈夫王××向大荔县交警大队报警,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荔公交认字〔2010〕第X号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郭××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某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即时报案,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再查明,原告王××在大荔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因医疗条件转至渭南市医院检查,花费交通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人王德熊调查笔录、中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摩托车沿二黄渠行驶至冯村X村道退水闸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因原告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而被告的摩托车属机动车辆,故被告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责任,但依据证人王德熊证明,原、被告驾驶的两车非车头迎面相撞,而是两车相会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被告为造成事故发生已采取了一定措施,同时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亦及时进行对原告施救,基于以上事实依法亦能减轻被告之责任,但因被告未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其余部分再按责任划分分别承担,原、被告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系二黄渠沿上,此道路虽系用水泥铺制,但道路面较窄,为了疏导交通、方便群众通行、他人将事故车辆移走,也在情理之中,同时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护某原告住院医治,而未及时报案,未保护某场,但亦是人之常情所在,故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的实际天数、相关标准及双方责任大小合理予以计算;交通费应结合实际发生的费用及票据为证,合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误某一节,因被告年龄超过60岁,故其误某赔偿应结合实际情况,与当地之生活标准及误某天数合理予以计算;被告郭××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870元医疗费一节,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理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故垫付870元医疗费不应返还,但应在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故被告之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人要求原告赔偿其误某、医疗费、检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x.93元、护某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元、交通费270元、误某3240元(870元已在医疗费中扣除);
二、驳回反诉人郭××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诉讼费558元、反诉费88元),由原告王××负担129元,被告郭××承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百锁
审判员田妍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