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波,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朱某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月17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分社万胜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8.4‰,并按季计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路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偿还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资金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的变现价款在上述贷款本息及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分社眉山市东坡区X村信用合作社新四分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7-1]第17-X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8.4‰,并按季计息,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M-x、丘地号X-X-X)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1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眉房抵登[2007]字第X号)。原告于2007年1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07年11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眉山监管分局眉银监复[2007]X号文件批复,万胜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信用联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书》、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并且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书以及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
二、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朱某某的抵押房产的变现价款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8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世春
审判员周明光
审判员邓丽萍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