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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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等与郭某某等侵权赔偿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苍梧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申诉人(原审被告)黎某乙(钟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苍梧县人,农民,住(略)。

申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丙(钟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苍梧县统计局干部,住(略)。

申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丁(钟某甲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诉人钟某丙、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苍梧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戊(郭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召生,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黎某乙、钟某发、钟某丁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黎某戊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1999)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审原、被告双方没有上诉。2003年11月5日,原审被告钟某甲、黎某乙、钟某丙、钟某丁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3年12月3日以(2003)苍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维持原判。2009年7月12日,原审被告钟某甲、黎某乙、钟某发、钟某丁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5日以梧检民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以(2009)梧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玮、蒙刚、梁晟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履行抗诉职责。申诉人钟某甲、黎某乙,申诉人钟某丙、钟某丁委托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郭某某、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2月8日,原审原告郭某某、黎某戊诉称,1998年10月15日,我从苍梧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位于龙圩镇X街南山里龙城山庄的一幅商住用地,办理了有关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1998年12月20日、1999年1月9日、1999年1月28日,我们三次施工,被告三次阻拦,往安装好的模板槽里掷泥土,致使我们无法施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我们该幅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3785元,并承担我无法按“转让市场土地使用合同书”的要求准时建成市场的责任。

原审被告钟某甲、黎某乙、钟某发、钟某丁辩称,1991年经原苍梧县X乡政府批准,我户取得了与原告争议的该幅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1994年,我户以此幅地抵押贷款。后来,苍梧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建市场为由,征用开发了屠宰场冲鱼塘,并把我户的宅基地强行征收,出售给原告。在此期间,我多次向县有关管理部门反映,但没有结果。我们认为,我户已合法取得该幅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苍梧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地开发的行为违法,原告取得该地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在我的宅基地上建房,是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

原审查明,原、被告皆主张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幅土地,位于现苍梧县X镇X街南山里龙城山庄内,靠苍梧县X路边,原系苍梧县X镇X组屠宰场冲的鱼塘。1991年2月28日,被告黎某乙户经苍梧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其户与其他户共同承包屠宰场冲的鱼塘,靠苍梧县X路边的位置,获得面积67.8平方米的宅基地,此后,被告黎某乙户没有在此宅基地上建房,也没有改变原鱼塘的状况。1994年12月8日,在农村办理延长土地承包期间,龙圩镇X组黎某乙户原承包屠宰场冲鱼塘0.17亩延长承包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不变,并记载在黎某乙户(证号为X号)的土地延期承包证内。1995年12月3日,苍梧县地产公司与苍梧县X镇X组订立征地协议,征用屠宰场冲鱼塘面积596平方米土地,包括黎某乙户承包的0.17亩。1997年12月6日,苍梧县土地管理局将此幅面积为596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苍梧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经营。原告于1998年10月15日,从苍梧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得一幅靠苍梧县X路边面积为77.4平方米(小区内编号为X号)的市场用地,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1998年12月14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苍国用(1998)字第X号)。原告还与苍梧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市场土地使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方必须在1999年农历3月30日前完成第一层市场并开业,1998年12月20日,原告郭某某组织人员到该地施工时,被告钟某甲到场,以该地为黎某乙户的宅基地为由,阻止原告方施工,1999年1月9日,原告再次施工,钟某甲到来将安装好的模板踢倒,不准原告施工。虽经苍梧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解但未有结果。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因被告的行为而误工期等经济损失375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共7785元。另查明,被告黎某乙户于1994年在苍梧县X路边的夜鬼塘(土名)处取得了一块面积为78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从苍梧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转让得到该幅商住用地后,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在此土地上按照规定建房是合法的,任何人不得阻止干扰。被告三次阻止原告建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按实际情况处理。被告认为苍梧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征收开发经营苍梧县X镇X组屠宰场冲鱼塘时,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处理,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主张其户于1991年2月28日取得的宅基地至今尚有使用权,但没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甲、黎某乙、钟某丙、钟某勇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扰原告郭某某、黎某戊在龙圩镇X街南山里龙城山庄内编号为X号的商住地上建房。二、被告钟某甲等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钟某甲、黎某乙、钟某丙、钟某勇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钟某甲、黎某乙、钟某丙、钟某勇负担。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主管错误。对于原审原告郭某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法院可以受理,但要等待土地权属确权后才能裁判,原审直接确认郭某某对讼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并直接认定钟某甲侵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主管错误。本案焦点是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仍把行政争议当作民事纠纷判决,是违反法律、违反管辖分工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应当中止诉讼,待土地权属争议得到解决后再作判决,原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而没有中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关于土地权属的认定缺乏依据。原审分别查明“一地两证”的事实,并没有查明旧证是否依法被注销,没有征求土地管理部门对新旧两证的处理意见,便草率认定原告对该地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原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采纳也没有作出说明,苍梧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总地块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转让,是无权处分的行为。郭某某从苍梧县房地产公司购买得讼争土地是善意取得的,被告黎某乙对讼争土地取得也是善意的,对此争议,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原审法院以郭某某户的土地使用证为凭确认申诉人钟某甲侵权是过于武断。对于被申诉人郭某某所主张的损失,庭审中仅有原告的证言,被告方均予否认,只承认口头制止,并没有造成实际上的经济损失,法院也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侵权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就判决被告赔偿1130元经济损失是缺乏证据的。因此,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主管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遂于2009年11月15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钟某甲、黎某乙、钟某丙、钟某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被申诉人郭某某、黎某戊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纯属无理取闹,请法院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讼争的土地,位于苍梧县X镇X街南山里龙城山庄内,靠苍梧县X路边,原系苍梧县X镇X组的鱼塘。1991年2月28日,申诉人黎某乙经都坎村X组、都坎村公所、林水乡人民政府、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其户与他户共同承包的屠宰场冲的鱼塘,靠苍梧县X路边的位置,获得了面积67.8平方米的宅基地,此后,申诉人黎某乙没有在此宅基地上建房,也没有改变原鱼塘的状况。1994年12月8日,在农村办理延长土地承包期间,龙圩镇X组由申诉人黎某乙户原承包屠宰场冲鱼塘0.17亩土地延长期限到2026年12月31日,并记载在黎某乙户(证号为X号)的《土地延长承包证》内。1995年12月3日,苍梧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苍梧县X镇X组订立一份《征地协议书》,征用都二组屠宰场冲鱼塘面积0.894亩(包括申诉人黎某乙户承包的0.17亩)土地,1997年12月6日,苍梧县土地管理局将面积为596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苍梧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0月15日,被申诉人郭某某从苍梧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得一幅靠苍梧县X路边面积为77.4平方米的私人住宅用地,同日,在苍梧县建设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x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x号),1998年12月14日,被申诉人郭某某取得了苍梧县土地管理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苍国用(1998)字第X号),土地使用期限:从1997年12月6曰至2067年12月5日止。并与苍梧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市场土地使用合同书》,双方约定被申诉人郭某某必须在1999年农历3月30日前完成第一层市场并开业。1998年12月20日,被申诉人郭某某雇请人员到该地施工,申诉人钟某甲等人到场,以该地是黎某乙户的宅基地为由,阻止施工,1999年1月9日,被申诉人郭某某再次施工时,申诉人钟某甲到场将安装好的模板踢倒,不准施工。1999年1月28日被申诉人郭某某第三次施工时,申诉人钟某甲、黎某乙、钟某丙、钟某丁到场,踢倒模板并往模板槽里掷泥块,不准被申诉人郭某某施工。虽经苍梧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解但未有结果,被申诉人郭某某遂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申诉人钟某甲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因延误工期等经济损失3785元。原审庭审时被申诉人郭某某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申诉人钟某甲等人赔偿共7785元。另查明,申诉人黎某乙户于1994年又在苍梧县X路边的夜鬼塘(土名)处取得一块面积为78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郭某某从苍梧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转让取得的位于苍梧县X镇X街南山里龙城山庄内(编号为X号)的面积为77.4平方米的商住用地,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8日再审期间,苍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实:2007年11月9日该宗地变更为龙圩镇X路X号,并换发新证,该证现合法有效。被申诉人郭某某夫妇对该幅地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已被国家的公信公力所确认,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被申诉人郭某某在此土地上按规定建房是合法的。申诉人钟某甲等人称其已合法取得该幅地的使用权,但其并不取得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苍梧县国土资源局至今仍确认被申诉人郭某某、黎某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因此,申诉人钟某甲等人三次强行阻止被申诉人郭某某建房,有苍梧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申诉人钟某甲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被申诉人郭某某要求申诉人钟某甲等人停止侵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申诉人郭某某请求申诉人钟某甲等四人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审按实际情况判决申诉人钟某甲等人酌情赔偿113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诉人钟某甲认为苍梧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发经营苍梧县X镇X组屠宰场冲鱼塘土地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处理,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申诉人钟某甲等人称其户于1991年2月28日取得该宅基地至今尚有使用权,因该宅基地已被征收,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因此,申诉人钟某甲等人已丧失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且申诉人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理由不能成立。相反,被申诉人郭某某、黎某戊已取得该幅宅基地的使用权,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施工,申诉人钟某甲等人三次强行阻止,踢倒模板,并往模板槽里掷泥块,已对被申诉人郭某某、黎某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民事侵权,因此,原审作为民事侵权纠纷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当。申诉人钟某甲等人的侵权行为,有龙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钟某甲和他的妻子、儿子、女儿共4人进行阻拦,向已校好的模板槽里丢泥块,并推倒模板槽,使被申诉人郭某某不能施工建房并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审按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申诉人钟某甲等人赔偿被申诉人郭某某、黎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此,申诉人钟某甲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及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9)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罗玮

审判员蒙刚

审判员梁晟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倪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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