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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新乡县X镇快乐网吧内趁被害人张领离开包间到吧台结账之际,将被害人张领放在包间电脑桌上的诺基亚牌563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26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购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较大,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新乡县X镇快乐网吧内趁被害人张领离开包间到吧台结账之际,将被害人张领放在包间电脑桌上的诺基亚牌563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267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被新乡县公安局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已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长海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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