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中牟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X公司)因与被上诉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星、苗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2月27日,宏X公司因工作需要,为大河龙城项目刻“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大河龙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一枚,该章由杨某(又名杨X)保管,同时杨某承诺该章仅用于和业主、监理之间有关技术、施工材料盖章,除此之外不为他用;如因盖章使用中引起的一切纠纷及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杨某本人承担,并在工程款转到公司帐户时,在账面上经常保存五万元作为保证金,工程结束后两年内未发生不良后果,保证金一次性退还。后刘某与署名为黄某国的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宏X公司将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大河龙城项目1、3、5、7、8、9、X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刘某,刘某按照施工内容进行施工至竣工验收;该协议落款盖有印章,显示的签署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后本案在诉讼中,经宏X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合同上的印章与杨某所持有的宏X公司为项目部所刻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刘某在合同签订后,即开始施工直至工程施工结束。2008年1月10日,宏X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潘道国出具安装工程结算单,认定刘某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x.24平方米,工程款为x元,应扣除其他三项款共计760元,按照合同总造价的95%付款,刘某在结算单下注明“同意结算”。后刘某与宏X公司对工程的变更及增加部分协商未果,2008年12月22日,宏X公司副总经理胡国庆向刘某承诺找杨某解决大河龙城项目遗留问题;2008年12月26日,田某某与宏X公司副总经理胡国庆通电话,通话中,胡国庆让田某某找杨某把结算单列出。后刘某找到杨某,杨某为刘某出具水电班结账单,该单子列明变更、增加部分的线盒返工款为7000元;项目部临时借工61个,计款3050元;图纸变更返工款x元;共计增加工程款x元。二、刘某认可经田某某之手所领取的款项系工程款。宏X公司支付刘某的工程款项有:前期经刘某杰借支x元,后期经刘某、田某某借支9000元,2008年3月30日经田某某代领4000元,刘某领取农民工工资x元,宏X公司向刘某支付工程款x元,2008年12月22日经田某某之手向宏X公司借现金200元;以上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刘某与宏X公司临时所设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大河龙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不是宏X公司为项目部所刻的印章,项目部本身亦是临时设立的机构,宏X公司不认可签合同的黄某国系宏X公司职员,且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表明黄某国系宏X公司职员,故该承包协议不是宏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书面协议不成立。但刘某已经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过宏X公司验收,且宏X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项,故刘某、宏X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刘某要求宏X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除变更、增加部分外,刘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x元,该款项有刘某、宏X公司均认可的2008年1月10日的结算单为证,该单据同时列明要扣除其他三项款760元以及工程款按总造价的95%结算;故刘某称应以x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杨某持有项目部印章,是大河龙城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宏X公司副总经理胡国庆和刘某在2008年12月26日承诺为刘某解决大河龙城项目的遗留问题,田某某在2008年12月26日和胡国庆通话时,胡国庆亦提到为刘某结账需要杨某写结账方面的手续;杨某书写的水电班结账单中的变更、增加部分(共计金额x元)系刘某施工的工程,该部分工程款应该给付刘某。综上,刘某为宏X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x元(x元+x元),再扣除5%的质保金外,宏X公司共应给付刘某工程款x.5元,再扣除宏X公司已经支付刘某工程款x元和其他三项款760元,宏X公司还应给付刘某工程款x.5元;刘某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宏X公司称其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章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单据上列明前期经刘某杰之手给付刘某的工程款为x元而不是x元,借支9200元而不是9000元,丢电线折价款9046元应扣除;虽该单据下方有田某某的2008年3月30日的收到条,但该收到条不是对上述李某章所写单据的认可,故宏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刘某与宏X公司没有明确具体的工程交付日期,亦没有约定利息如何计算,但有刘某与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2008年1月10日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故依法认定该工程款利息从2008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工程款三万一千四百四十元五角,并支付2008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刘某负担90元,宏X负担公司790元。
宣判后,宏X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刘某施工的工程总款为x元,不包含所谓的变更工程款项,除去5%质保金后宏X公司应付刘某工程款项为x元。原审法院错误采信杨某出具的结账单,认定应付工程款项含有有变更工程款项错误。二、原审错误否定宏X公司证据5中有关刘某杰前期借支款项x元、刘某、田某某借支款项总和应为9200元以及刘某丢失电线折价款9046元之内容,导致应自工程款中抵扣款项x元未予实际扣除。三、一审鉴定费应由刘某承担,原审未予认定及做相应处理。四、x元的证据体现在证明5中,是宏X公司给付款项后,刘某给我们的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宏X公司不承担x元及相应利息。
针对宏X公司的上诉理由,刘某辩称:一、杨某是整个项目的负责人,其结算单才是真正的结算,原审法院认定结算单是有依据的。二、条子是对方出的,我并未参与,不能作为证据,其中9046元所涉及的丢电线的事应由宏X公司负责。三、鉴定费是由对方承担,因为宏X公司本身使用了假章,且我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宏X公司没有理由要求我承担鉴定费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施工的大河龙城项目1、3、5、7、8、9、X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刘某水电安装施工行为有效。刘某与宏X公司已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单,宏X公司应按约付款。引起本案纠纷,宏X公司应承担责任。宏X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宏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