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19时40分,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x的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西四巷路口处时,与一辆车号为豫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检验,杨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08.83/x,系醉酒驾驶。
另查,2011年9月1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5日杨某与豫x的轿车驾驶人林X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建议对杨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协某、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杨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杨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对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已经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杨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