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宗申x二轮摩托车在建设路东段沿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恒运汽车门前处,与马某某驾驶沿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的“松下\"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马某某与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游某某受伤。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的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游某某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马某某和游某某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笫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马某某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7919.58元,游某某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1334元。两人费用共计9253.58元,同时马某某还提供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六张,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10月13日,金额3745.5元。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16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某某平均每月工资收入3030元,游某某平均每月工资收入1624.4元。被告杨某某所有豫x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4曰24时止。保险单号为豫:x,该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2009年8月25日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宗申x二轮摩托车及马某某驾驶“松下”电动自行车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马某某的“松下”电动车车损为1300元,被告杨某某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为5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与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某某与乘坐人游某某受伤,同时将其摩托车撞损,且被告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马某某、游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被告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责任的承担上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为70%。原告游某某虽无责任,但鉴于该事故中其丈夫马某某负30%的责任,故在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时也按70%进行赔付。原告马某某主张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3745.5元,因发生在原告马某某在152中心医院出院之后,且原告没有提相应的处方,或其陈述到郑州治疗是经被告同意的证据,故被告的杨某某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这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马某某住院24天主张480元;游某某住院9天主张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马某某提交了其三个月应得的收入证明及减少的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为5181元,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游某某提交月工资收入证明,但其住院仅9天,且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也没有具体予以说明,也无法确定、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一个月、误工费为1624.4元。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并未进行伤残评定,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相应意见确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6元,因其中的三张票据面额均为100元,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不符,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交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7919.58元、误工费5181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车辆损失1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58元的70%,即x.41元扣去被告支付的1600元,下余8886.41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游某某医疗费1334元、误工费1624.4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3138.4元,即70%为2196.88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两项合计x.29元,被告杨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付清。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原告马某某、游某某负担20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信的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错误。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标准分别是马某某2009年8、9、10月份,游某某2009年8、9月份的工资证明,而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前即2009年8月12日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损失错误。所谓误工损失是受损人因事故减少的损失。一审置游某某当月实发工资1346.21元于不顾,将误工损失直接认定为1624.4元,而不减去实发的工资,是非常错误的。三、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票据缺少明细票据(因无明细票据保险公司不予确认)。四、交通费用一审酌定100元没有根据。五、诉讼费一审收取没有按《诉讼费缴纳标准》计取。且一审在确定双方承担诉讼费数额时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滥诉部分。综上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游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与二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正确。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马某某、游某某的工资收入和误工情况有其各自所属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数额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实际上也产生了交通费用,原审酌定100元,未超合理范围。原审判决按双方的责任负担,划分一审案件受理费也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的医治情况也有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在案为凭。综上,上诉人杨某某对自己的上诉理由无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