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1年2月1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1年2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3月11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x现代牌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处(汪屯乡X村段)时,在未保证安全驾驶的情况下,将骑电动车过马路的杨一X当场撞死,将乘坐杨一X电动车过马路的杨二X撞伤。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崔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XX、刘XX、许XX、邓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杨一X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提交民事赔偿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杨一X发生碰撞,致杨一X当场死亡,乘坐杨一X电动车的杨二X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一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被告人崔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人王XX、刘XX、许XX、邓XX、杨三X、杨四X、赵XX证言、开封市急救中心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出警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汴公事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报告、接处警信息表、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晶
陪审员李洪堂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