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雨行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曾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
原告李某乙(曾某之子),男,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系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湘其,系湖南高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系该乡干部。
原告:曾某、李某甲、李某乙认为被告长沙市X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黎托乡政府)拒不履行保护其土地承包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良、唐湘其,被告黎托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我们系(略)村民,大桥村民委员会一直拒绝给我们分责任田,侵犯了我们的土地使用权,给我们造成了很大损失,且大桥村民委员会在一九九六年非法向我们收取了“建房土地补偿费”二千元。为此,我们多次要求被告黎托乡人民政府裁决,但被告一直拒不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托乡政府就原告与大桥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大桥村民委员会不予分田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违法收取“建房土地补偿费”等作出行政裁决。被告黎托乡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X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规定:乡政府不能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因此,我乡无权就原告与大桥村民委员会之间蝗土地承包使用权纠纷进行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李某甲、李某乙系(略)村民,曾某于一九八六年与城市居民李某××结婚后,其原所分责任田即于一九八七年上半年被村组收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出生后,也一直没有分到责任田,曾某之夫于一九九一年死亡后,曾某即回大桥村X组居住,曾某除务农外,无其他职业及生活来源。为此,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黎托乡政府就其与大桥村委会的土地承包使用权争议进行解决,并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向被告提出了方面申请。被告黎托乡政府自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九年多次就此问题与村、组进行协商,但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被告黎托乡政府一直没有作出处理决定。
另查,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六日,大同组为“甲方”,曾某为“乙方”,大桥村民委员会为“鉴证方”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一家不得享受村、组一切待遇(如不分田、土、不分村组征收费等)。房子所有权归乙方”。“乙方一家必须履行应缴的税费”;“乙方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上交村上土地管理费二千元”。原告曾某按此协议向大桥村委会交纳了“建房占地补偿费”二千元。
本院认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曾某、李某甲、李某乙系大桥村X村民,依法应享有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的使用权,大桥村委会、大同组收回及拒不分给原告责任田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三原告与大桥村民委员会、大同组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乡级人民法院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黎托乡人民政府就此争议作出处理,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黎托乡政府就三原告与大桥村委会、大同组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是依法履行国家法律所赋予的职责的行为,不属于干预村民自治事项,被告黎托乡政府不予处理,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但一原告要求被告黎托乡政府就大桥村民委员会不分责任田而给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及违法收取二千元建房占地补偿费的行为进行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X区X乡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就原告曾某、李某甲、李某乙与大桥村民委员会、大同组的土地承包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原告曾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曾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三十元,,上被告长沙市X区X乡人民政府负担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万军
代理审判员罗政
人民陪审员袁林苍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