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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治安为与被上诉人许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洛民终字第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段xx为与被上诉人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6)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据三份和利息计算单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份借据系1996年4月9日,借款10,000元,月息每元3分;第二份借据系1996年10月11日,借款10,000元,月息2分:第三份借据系1996年10月14日,借款2,500元,月息2分。被告段xx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96年4月9日借款10,000元已经还清,理由是欠条上部显示,1998年2月26日送现金2,000元,1999年5月5日还款3,000元,1999年7月16日还2,000元,1999年10月14日还1,000元,左部显示,2000年10月15日交款1,000元,2001年1月22日1,000元,2001年4月15日1,000元,2001年7月8日1,000元,2002年4月X号1,000元,右部显示,2002年5月X号交款1,050元。下部显示,1996年9月3日还款5,000元,利息726元。原告认可被告还款5,000元及利息726元,其他则认为是被告还款后自己记的流水帐,我(原告)以此给被告出的收款条,但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条有个别与我(原告)所记的时间不太一致,原因是向被告讨回款后我(原告)向其出条,或以后我(原告)补记流水帐,难免存在被告收条日期与流水帐日期不合。对1996年10月14日借款被告认为已还二笔,依据是借款借据上的还款记录。但该记录已经涂划掉。原告承认是自己写的,自己涂了,并说自己已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庭审中被告除认为原借据上所记录的还款外,自己另向原告还款18笔,时间从1997年至2005年,共计21,75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还款18笔,计款21,750元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原告分三次借款22,500元给被告,借款借据注明了借款利息,事实清楚,应予认可。被告在1996年4月9日归还原告第一笔借款中的本金5,000元,利息726元,这笔还款记录在原借款借据上,原告并未给被告打收款收据,但原告予以认可。同是一张借据,同是还款记录,况且还款时间有的与被告提供收据时间不一,原告认为是自己记的流水帐,难以认可。本院认为,只要在借据上记录的还款数额,都应该作为被告归还借款的依据。被告提出1996年10月14日借款已还两笔,因原告提供借据已经抹掉,难以看清,因此不予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被告共借原告款22,500元,截止2002年4月15日已还本金12,007.12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利息6,131.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92.88元,利息6,131.40元: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640元,其他诉讼费用1,05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690元。

宣判后,被告段xx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在发还重审后,被上诉人没有拿出新的证据,一审又作出判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许xx无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xx借贷事实,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许xx出具的借据为证,现上诉人称款项已全部还清,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称在原借据背面书写有还款记录,经查阅孟津县人民法院(2005)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无此项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40元,其他诉讼费656元,共计2,296元,由上诉人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孙富申

审判员吴爱国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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