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时建民,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1987年3月在上蔡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8月双方生育一子徐某,1991年4月双方生育一女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08年4月,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2008年8月20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财产协商未果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一、位于驿城区X路中段南侧三层小楼一幢,该楼X年自建,2007年11月20日驻马店市新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抵押价值评估,认定为该房地产抵押价值x元,被告在庭审时口头提出重新评估,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书面评估申请和相关费用;二、驿城区万隆市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购买时支付价款x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目前价值16万元。原、被告共同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需要及开矿需要借原告姐姐王某10万元,借王某山30万元。再查明,原告提供2005年3月徐某在驻马店农村信用社共计29万元存款条两张,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徐某在2004年11月、2005年3月领款的证明两份,但没有提供上述款项目前存在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2、婚生女徐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3、位于驿城区X路中段南侧三层小楼一幢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王某某支付徐某财产价值补偿款x.5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4、位于万隆市场院内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归被告徐某所有,徐某支付王某某财产价值补偿款8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5、共同债务40万元,原、被告各负担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各负担1050元。宣判后,徐某不服,以共同债务不实及位于驿城区X路中段南侧三层小楼的价值评估较低等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徐某,王某某要求随其生活,徐某不持异议。双方共同财产中三层小楼一幢的价值,在原审中有王某某提供的其办理抵押时评估价值报告,徐某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原判按抵押评估时价格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共同债务,有王某某向王某借10万元、向王某山借30万元的欠条及证人王某、王某山、徐某和王某某之子徐某出庭作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徐某上诉称共同债务不实及位于驿城区X路中段南侧三层小楼的价值评估较低等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