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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X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X,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溆浦县X乡X村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X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浩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某、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法庭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舒X在向某(已判刑)的邀集下伙同向某、舒某丁、舒某丙、张贻鼎(已判刑)等人,在溆浦县新火车站广场后背的施工处,找到被害人舒某甲,以舒某甲曾在浙江义乌火车站讲向某买假火车票为借口,对舒某甲及舒某叔叔舒某乙拳打脚踢,并进行了罚跪,舒某甲、舒某乙被迫交出现金5000元给向某。被告人舒X分得赃款500元。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舒X到公安机关投案。出庭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舒X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X辩解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暴力殴打,在本案中不是主犯,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向某(已判刑)2005年农历年底在浙江省义乌市贩卖火车票时,本县X乡青年舒某甲叫其一个贵州的朋友不要购买向某的火车票,向某便怀恨在心。2006年2月1日13时许,舒某甲在溆浦火车站准备买车票时,被向某发现,向某便与同案犯舒某丁、向某(已判刑)一起将舒某甲拉到迎宾路口阳光网吧入口的过道里,要其赔偿损失,与后赶来的被告人舒X及同案犯舒某丙、张贻鼎(已判刑)等人对其罚跪,并拳打脚踢。舒某甲的叔叔舒某乙闻讯赶去劝解,又被被告人一伙殴打。舒某乙被迫交出现金5000元。事后被告人舒X分得赃款500元。被害人舒某甲、舒某乙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舒X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舒某甲陈述了2006年2月1日13时许因其曾在浙江义乌劝阻一朋友不要购买向某的火车票而被向某、向某等人从溆浦火车站拉到迎宾路口,后被向某一伙殴打、罚跪,其叔舒某乙赶来劝阻时,也被向某一伙殴打,被迫交出5000元钱的事实。被害人舒某乙陈述了案发当日被被告人一伙殴打,被迫交出5000元钱的事实。

2、证人禹某、奠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舒某甲、舒某乙被被告人一伙罚跪、殴打,禹某受舒某乙委托到银行取钱,舒某乙被迫凑齐5000元钱交给被告人一伙的事实。

3、同案犯向某的供述,证明舒某丁与其将舒某甲拉到迎宾路口阳光网吧入口的过道里,并用脚踢舒某甲腿部,被告人舒X、舒某丙等人赶来后也对舒某甲、舒某乙进行了殴打,抢得舒某甲、舒某乙现金5000元。同案犯向某、舒某丁的供述证明了同样的事实。

4、同案犯舒某丙、张贻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舒X伙同他们及向某、舒某丁等人一起对舒某甲、舒某乙进行殴打,向某讲要舒某甲、舒某乙赔钱,后来舒某甲、舒某乙将5000现金交给向某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一伙在溆浦火车站阳光网吧对两个人殴打,抢得5000元钱的事实。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在卷证明案发现场为溆浦火车站迎宾路阳光网吧的过道。

7、书证有法医鉴定结论、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农行取款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舒X投案及退赃情况的说明等。

8、被告人舒X供述了其拉扯了被害人舒某甲,伙同向某等人抢得舒某甲、舒某乙5000元钱,其分得赃款5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X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舒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关于被告人舒X提出的“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暴力殴打,在本案中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舒X当庭供述了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拉扯了被害人,并分得赃款500元的事实,且同案犯均证明被告人舒X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故被告人舒X虽是事发之后赶来,但其暴力行为明显,并分得了赃款,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浩洲

人民陪审员向某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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