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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诉商丘市第一高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泉,河南聚(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市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显赫(略)事务所(略)。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商丘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市一高)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12日在本院新城法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泉,被告市一高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一年级学生。2009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在体育课前热身活动中,由于操场上的足球门架翻到,将原告头部砸伤,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近x元,被告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05元。

被告市一高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积极采取措施,履行协助义务,虽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和遗憾,但被告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合理裁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夏某甲要求被告市一高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0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夏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休学申请、休学证明、陆×等5人的联合书面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被足球门砸伤的事实;2、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系城市户口;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堂医院治疗,住院加上转院的路途共计53天,共花去医疗费x.69元;4、原告父母的工资收入及停发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父母护理2个月,减少工资收入x元;5、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6、照片40张,以此证明足球门架不是正规厂家生产,没有固定,存在安全隐患,学生攀爬足球门架说明原告被砸伤并没有引起学校的重视;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宋××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共花费交通费、住宿费9080元;8、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出院后花去治疗费571元。

被告市一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刘×、陈×、郭×、许××、汤××书面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上体育课前被砸伤,被告已采取措施,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

庭审中,被告市一高对原告夏某甲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7的票据及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夏某甲对被告市一高的证据中陈×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当时原告是在做引体向上,不是荡秋千;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一高对原告夏某甲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原告夏某甲对被告市一高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夏某甲的证据7中的证人宋××的证言与宋××的收条内容相互印证、陈××出具的住宿收据具有客观性,被告虽有抗辩,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确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中从石家庄到北京的包车费1200元非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一高的证据中陈×的证言,系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夏某甲系被告市一高的在校学生。2009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及其部分同学先行来到操场,等待上体育课,有的同学坐在地上说话,原告跳起来双手抓住足球门架、悬挂于足球门架下晃动,足球门架失重翻倒,砸伤原告头部。体育教师拨打“120”电话,校医疗室的工作人员取出担架,将原告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日,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6716.80元。经该院同意,原告转入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至11月16日,住院14天,支付交通费3800元、医疗费x.72元。原告根据建议又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后于11月24日住院治疗至12月4日,住院11天,支付住宿费4080元、医疗费x.17元。回商丘后,又支出医疗费571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的父亲夏某乙的月工资为4556元、母亲王士梅的月工资为265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未发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市一高使用的是非制式的、应予固定而未固定的足球门架,存在安全隐患,又未采取警示措施,有明显的过失,且与原告的损伤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X年X月X日出生的高中学生,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的分辨能力,更应当清楚足球门架的作用,且在等待上体育课时,有的同学坐在地上说话,而原告却跳起来双手抓住足球门架、悬挂于足球门架下晃动,应当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当性及其危险性,无论是未认识到还是轻信能够避免,原告都有明显的过失。比较二者,原被告过失相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已支出的费用有医疗费x.69元、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4080元、鉴定费800元;依法核算的费用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0元(3天×30元+11天×50元+14天×50元),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年×20年×30%);护理费问题,虽然原告的父母参与护理且有工资损失,但依法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故按原告父母的平均工资损失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出院之日为4323.60元(3603元/月÷30天×36天)。按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3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第一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甲各项损失x.3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5元,原告夏某甲负担2363元,被告商丘市第一高级中学负担2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张作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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