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从我处购买花生米,共计欠货款x元,由被告张某某给我打一欠条。后我多次追要,两被告付我x元,下余x元久拖不付。现要求二被告付清货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拉货不错,款都付清了。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从原告吴某某处购买花生米x斤,欠款x元,由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吴某某出具一欠条。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付x元,下余x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拖欠原告吴某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吴某某的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