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仲秋,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3月22日在尚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2001年10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梅某琪。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09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梅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3月22日在尚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10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梅某琪。2006年起梅某某与刘某某未共同生活。2009年2月刘某某诉至法院,后撤诉。2009年12月26日刘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尚义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维系的纽带,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原、被告2006年起分居至今,夫妻分居近4年,并很少联系,2009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撤诉后,双方仍未履行夫妻义务,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
二、子梅某琪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人民陪审员李建军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