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肖某某,男。
被告淮滨县金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肖某某、淮滨县金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起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淮滨县金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肖某某于2008年5月4日向我借款5000元,月利息2‰。2008年5月8日,被告淮滨县金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又与我签订一借款协议书,向我借款x元,月息3%,定于2008年6月8日还款。被告陈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以上二笔借款至今未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借款共计4万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
被告淮滨县金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①我为被告金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的同时,该公司又以其300台电动缝纫机作为抵押,抵押的财产完全能满足原告债权的实现。②原告与借款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8年6月8日,原告于2009年9月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26条、28条规定,我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
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1、被告肖某某所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张某借现金5000元,月息2‰,借款人肖某某,2008年5月4日”。
2、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金马服饰有限公司肖某某,今借到淮滨县张某现金x元,月息3%,定于2008年6月8日还款。还款到期若不归还,三天后厂方愿以电动缝纫机每台500元作为还款抵押金,兑付给张某。借款人肖某某,担保人陈某,2008年5月8日”。并盖有淮滨县金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章。
被告陈某对借款协议书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①2008年5月4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张某借现金5000元,月利息2‰。
②2008年5月8日,被告淮滨县金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原告张某签一借款协议书,借到张某现金x元,月息3%,并定于同年6月8日还款。若不还款,公司愿以电动缝纫机每台500元作以还款抵押担保。该公司另一股东肖某某和担保人陈某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淮滨县金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章。以上二笔借款后经原告张某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被告应按借条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借款约定的利息。被告淮滨县金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并签订的有借款协议书,被告金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陈某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提供向陈某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陈某亦辩称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按2‰,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淮滨县金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3%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三、被告陈某免除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金马服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王某慧
审判员李中淮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