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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历某某,男。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和被上诉人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2月31日经结算后,下欠原告现金x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下欠叁万肆仟陆佰元正,欠到历某某。吴某某。X号来拉货一次结算。90.12.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还款两次1000元,并有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下余欠款x元,被告至今未还。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申请笔迹鉴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曾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在平桥区法院立案,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告申请撤诉,有平桥区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为凭,本案不属一案两立;被告对欠条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鉴定及对欠条的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还款1000元。故被告辩称双方无买卖纠纷、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欠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欠款x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欠被上诉人现金的事实,对欠条上诉人根本就没任何印象,即便该欠条是上诉人书写,在X号已结货款两清了;被上诉人近20年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在主张权利编造还款1000元的证据,上诉人予以否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历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吴某某于1990年12月31日经结算后还欠x元,后上诉人搬走隐蔽住处,被上诉人一直都在寻找,上诉人后分两次还了1000元,一审判决比较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于1990年12月31日为被上诉人历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吴某某称没有欠被上诉人历某某现金的事实、即便该欠条是其书写、X号也已结货款两清了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又不对欠条申请笔迹鉴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无论按上诉人吴某某陈述的被上诉人历某某起诉前从未向其主张权利、还是按被上诉人历某某认可的上诉人吴某某2007年12月分两次还款1000元的时间计算,本案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朱峰

代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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