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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杨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3日、2010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2月初原告以原告单位的名义从被告杨某所经营的浙江省某县驻沪毛竹产品批发部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元的价格购买了9米长竹梯一把,因竹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在2009年12月26日原告使用过程中突然折断,致使原告从垂直高空7米许坠落,造成身体大面积挫伤、左腋下肋骨6、7两根骨折、左手腕严重肿胀。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3,130元,交通费6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医疗费3,13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73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后的诉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确实于2009年2月初从被告处购买了竹梯一把,但原告不能证明致使原告坠落的竹梯即系从被告处购买,亦无法证明原告从竹梯坠落系由于竹梯存有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使用时竹梯折断的原因无法排除原告后期保管和使用不当。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系上海市某老干部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某活动中心)的工作人员。2009年2月,原告以单位名义从被告经营的浙江省某县驻沪毛竹产品批发部(未工商登记)购买了竹梯一把。2009年12月26日原告在使用竹梯时,因竹梯折断而坠落。原告即被单位同事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原告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左侧腕骨背侧局部软组织影肿胀。后原告又前往佘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57.10元。

原告为证明2009年12月26日其系在使用被告提供的竹梯的过程中高空坠落,申请了证人某杜、某黄、某姚、某徐到庭作证。

证人某杜陈述称,其系某活动中心的工作人员,2009年2月2日、2009年12月28日被告分别向某活动中心送了竹梯一把,第一次是两人用汽车送,第二次是一人用摩托车送,2009年12月26日证人某杜听到有人呼救,赶到现场看到原告坠落在地上,竹梯已经折断。

证人某黄某述称,其是某活动中心的保安,2009年2月2日、2009年12月28日被告分别向某活动中心送了竹梯一把,第一次是一人用摩托车送,第二次是两人用汽车送。某活动中心在事发时只有被告于2009年2月送货的这把竹梯。

证人某姚陈述称,其是某活动中心的保安,某活动中心在事发时只有一把竹梯,2009年12月26日,证人某姚当班,原告攀爬在竹梯上,证人某姚扶梯,后竹梯两侧折断,原告从高处坠落。

证人某徐陈述称,其是证人某杜的妻子,2009年12月26日其在某活动中心大院内看见已经受伤的原告,并协助其他三位证人将原告送医救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照片、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购买竹梯的发票、证人某杜、某黄、某姚、某徐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致使原告发生人身损害的竹梯是否系从被告处购买;二、若原告系在使用被告出售的竹梯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是否应当承责。

争议焦点一、证人某杜、某黄某证言,对原告两次向被告购买竹梯的细节描述仅在顺序上前后颠倒,但其他内容均一致,且被告对原告向其购买竹梯的事实亦认可,故可确定原告于2009年初向被告购买竹梯之事实,且证人某姚亦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单位仅有一把竹梯。鉴于产品质量损害案件的特殊性,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其向被告购买竹梯仅作一般使用之目的,若要其进一步提供肇事竹梯即是被告供货的证据,实属苛求,因此本院认为已可据此确定原告在使用被告所售的竹梯过程中发生损害。

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出售的竹梯在一般使用之中,在一般人均认可的使用期限内折断,应视为其产品质量有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竹梯过程中,竹梯折断致使原告摔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供,即没有证据证明其可以对此次事故免责,故被告作为竹梯的销售者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3,157.10元,原告现主张3,1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因实际尚未确定,故原告可另案诉讼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医疗费3,1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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