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至10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李八庙村的杨树336棵。经鉴定,被伐杨树林木蓄积量为18.491立方米。
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刘XX、刘XX、刘XX三人将位于宛城区白河办事处李八庙村X组三家所种的杨树卖于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高某某未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证等手续,于当日组织人员将所买杨树砍伐,经宛城区林业局鉴定被伐杨树共计336棵,林木蓄积量18.4910立方米。2010年10月18日,高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