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上海某豆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驾驶员期间,利用公司交予其使用和保管的加油卡为非公司车辆加油,从中套现获利,共计侵占公司加油款人民币47,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加油卡台帐对账单、车辆出入登记表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其仅侵占公司油费1万余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侵占的油费未达到指控的47,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某公司担任驾驶员期间,利用公司交予其使用和保管的加油卡为非公司车辆加油,从中套现获利,共计侵占公司加油款4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负责人张某报案陈述,某公司系民营企业,杜某某于2008年7月进入某某公司担任冷藏车驾驶员,负责产品送货工作。驾驶员行车期间,公司发给驾驶员加油卡,由驾驶员自行加X号或-X号柴油。驾驶员的上班时间为当日的22时许至次日早上。驾驶员上班前会领取与其所驾车辆相对应的油卡,若次日休息,驾驶员会上交油卡,若无故旷工或临时请假,则油卡仍在驾驶员处。2009年6月前,杜某某驾驶沪x车辆,使用的油卡卡号为x,2009年6月后,杜某某驾驶沪x车辆,使用的油卡卡号为x。经核对,杜某某于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间,使用公司油卡非法侵占加油费47,000余元。
2、证人董某某证实,2009年9月始,某某公司与其所在的中石化某加油站合作,加强了该公司驾驶员使用加油卡的规定,规定一卡一车,驾驶员和加油工均分别设置密码等。因加油工的密码较简单,且输入时无遮拦,故驾驶员可能会偷看到,再趁加油工繁忙时自行加油,导致了驾驶员用油卡给其他车辆加油。
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7月至某某公司担任冷藏车驾驶员,至2009年7月,其驾驶沪x车辆,公司为驾驶员配发油卡,其持油卡为其他车辆加油套现,2009年7月后,其驾驶沪x车辆,公司配发的油卡均设置了驾驶员和加油工双重密码,其通过偷看加油工输入密码和利用加油工疏忽的方法,在宝山、杨浦地区用公司的油卡为其他车辆加油套现。
4、某某公司提供的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账单、车辆出入登记表、杜某某的休息日期表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间,持卡号为x、x非正常加油共计40,000余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杜某某侵占公司财产共计40,000余元,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某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俞施某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