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房产公司)因不服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执行法院珠晖区人民法院原裁定认为: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岳某甲与被执行人顺达房产公司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顺达房产公司对执行法院执行其承建的泉溪村X号二层房屋一栋不服,于2010年4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异议人在承建“天盛大厦”时,在该栋楼房的北面东头建筑了一栋编号为泉溪村X号的二层房屋,未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后拆除,保留至今,X号门牌号也保留至今,且异议人也未能提供没有X号门牌号的证据,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以(2009)珠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顺达房产公司的异议。
顺达房产公司申请复议称:珠晖区法院查封并执行的珠晖区X村X号二层楼房是其开发建设“天盛大厦”项目时,在施工地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是事实,但该建筑物预在“天盛大厦”项目第二期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予以拆除,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临时建筑物不能作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更不能归任何人所有。2006年11月,因申请执行人岳某甲向珠晖区法院起诉其公司,且申请查封该临时建筑物,致使该建筑物没有及时拆除。尔后,珠晖区法院欲将该建筑物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岳某甲所有,并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其行为显然不当,与法律相悖,且因为门牌号更改,法院现在查封的房产门牌号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纠正,撤销珠晖区法院(2009)珠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解除查封,终止对该二层临时建筑物的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申请复议人顺达房产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岳某甲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由申请复议人顺达房产公司将其在天盛大厦北面东头(衡阳市第五塑料厂围墙边)建设的编号为衡阳市珠晖区X村X号的二层楼房一栋交付给岳某甲,该房屋超出51.61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评估价格计算差价,并补偿给申请复议人。由申请复议人给付岳某甲临时安置补助费x.75元及赔偿款50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复议人未自觉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2009年10月4日,执行法院就该案发出了(2009)珠执字第X号执行公告,并进行登报。告知被执行人顺达房产公司如不履行,将对上述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执行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委托评估,并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珠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顺达房产公司坐落在珠晖区X村X号的二层楼房一栋面积75.14平方米房屋产权裁定归申请执行人岳某甲所有。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查封并执行的衡阳市珠晖区X村X号二层房屋一栋系生效判决指定交付的特定标的物,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称查封的房产门牌号已消亡,经查,其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还称涉案房产系临时建筑物,依法应予拆除,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物,经查,其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且涉案房产系判决指定交付的特定标的物,如确系违法建筑,当事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其理由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顺达房产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既生效。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郭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