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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在107国道以“碰瓷”手段实施敲诈。2005年12月16日12时许,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进行分工后,李某丙驾驶一台绿色微型面包车,在107国道宜章县X镇X路段,与被害人肖某驾驶的豫x货车故意碰撞。制造纠纷后,李某乙等人以要求赔偿为由向肖某索得现金6800元。事后,李某乙分得赃款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肖某、钟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己X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4、户籍证明;5、抓获经过;6、(略)人民法院(2007)宜刑初字第X号、(2009)宜刑初字第X号、(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丙、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均已判刑)等人在107国道黄沙道班伺机以“碰瓷”手段实施敲诈。嗣后,当被害人周某某驾驶湘x货车经过时,李某丁、李某己等人驾驶一台绿色微型面包车追赶至107国道龙塘路段时,李某己驾驶绿色微型面包车故意碰撞周某某所驾货车。制造纠纷后,李某乙等人以要求赔偿为由,从周某某处索得现金3700元。李某乙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己X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4、(略)人民法院(2007)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均已判刑)、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合伙购买了一台无牌照小轿车,欲用于以“碰瓷”手段实施敲诈。2006年1月13日18时许,被害人刘学元驾驶贵x货车途经107国道宜章县X村路段时,李某丁驾驶无牌照小轿车故意与刘学元所驾货车碰撞。制造纠纷后,李某乙、李某乙等人以要求赔偿为由,从刘学元处索得现金7500元。李某乙分得赃款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李某庚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的出警经过及交通事故协议书;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4、(略)人民法院(2007)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出了所得赃款1060元,并积极预缴纳了罚金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在公路上以故意制造“碰瓷”事故后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积极退缴其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并积极预缴纳罚金,在开庭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单处罚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乙在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罚金已预缴纳清)。

二、被告人李某乙所退赃款一千零六十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己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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