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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抢劫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被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安阳市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8)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王瑞文的全部经济损失。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的2005年抢劫犯罪其未参与,2008年抢劫犯罪应定性为寻衅滋事”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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