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霍某某。
申请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驻国土监(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霍某某未经批准,于1996年6月擅自占用中华路东段(东张庄村X组)x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建货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x元。被申请人霍某某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申请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出被申请人霍某某的住址。本院无法通知被申请人霍某某到庭,也就无法审查申请人作出的驻国土监(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因此,申请人作出的驻国土监(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驻国土监(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曙光
审判员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