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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农历12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村的王某建(已判决)二人骑着王某某的摩托车到河顺镇X村西边,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锯断盗窃通信电缆一根,其型号x×2×0.5,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值为3573元。

2、2008年2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建二人骑着王某某的摩托车到河顺镇X村用随身带的菜刀和锯条把通信电缆锯断,盗窃通信电缆四根,其型号为x×2×0.5,共30米;x×2×0.5,两根共60米;x×2×0.5,共3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值为3881元。

3、2008年3月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建二人骑着王某某的摩托车到河顺镇X村西边路X村X村交界处,选择好作案目标后利用随身带的菜刀和锯条把通信电缆锯断,窃得电缆两根各约有四十米长,其型号分别为x×2×0.5和x×2×0.5,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值为6299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其对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同案犯王某建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参与三起盗窃犯罪的事实;3、证人申xx、郭xx、赵xx证言,证明林州市网通公司电缆被盗的事实;4、林州市网通公司证明,证明其公司通信电缆被盗情况;5、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6、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7、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及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王某某投案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退赔林州市网通公司案值款x元。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通信电缆,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鉴于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郭丕亮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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