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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农民,住(略),现住安徽省怀远县X镇X街X巷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友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为陈某馨,现已5岁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并不顾家,不关心女儿和丈夫,时不时就住安徽老家跑,而且去一趟就是八、九个月,甚至还在当地打工,孩子出生之年,被告去了安徽三趟大半时间都住在安徽,2009年6月原、被告争吵后又往安徽老家跑,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于2009年2月8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以(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仍在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现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婚后,夫妻无购置有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女儿陈某馨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称,我于2005年与原告认识,2006年同居并生有一女。2007年7月17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居住在原告家。因家庭琐事原告经常打骂被告,他家里人也经常骂被告,鉴于原告家里人以及原告对我的漠不关心,现已对原告彻底失去信心。要求法庭酌情判决。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3、记口簿1本,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陈某馨的户籍情况。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馨,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07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原、被告夫妻吵架后,被告跑回安徽老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8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没有好转,故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未购置有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经常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婚生女孩陈某馨长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所以,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馨由原告陈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其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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