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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廖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妨害公务案
时间:1999-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郴刑终字第136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郴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郴州市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又名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宜章县,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略),因本案1999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宜章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宜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199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宜章县看守所。

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廖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1999年8月12日作出(1999)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甲、廖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1998年8月16日经被告人姚某甲提议与廖某等人策划纠集本乡农民在岩泉圩坪范某全家开会,会议由姚某甲主持,成立了岩泉“农民反腐小组”,姚某甲任顾问,廖某任组长,陈某庚副组长,姚某戊任出纳。同时还确定各村联络员,并决定在岩泉逢圩时搞宣传。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姚某甲、廖某携带标语、横幅、大字报、铜锣、喇叭与部分“农民反腐小组”成员到岩泉圩供销社门口107国道旁会合,未经批准擅自张贴标语、出售资料、打锣、聚众进行宣传。岩泉镇政府得到消息后,为防止107国道交通受阻,影响正常集市贸易,便组织镇干部进行劝阻,制止,收缴了铜锣、喇叭等物。并将被告人姚某甲、廖某等人送到团结派出所。姚、廖某人经派出所干警教育后,当天放回。在回家的路上,被告人姚某甲提出:“镇干部乱抓人、打人,明天圩我们要向镇里讨个公道。”被告人廖某等人一致响应。尔后到各村去募捐、游说,要不时真像的群众给予支持。被告人姚某甲亲自写横幅、标语、复印宣传资料,廖某借来喇叭等物。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姚某甲、廖某等人又到岩泉圩场贴标语,向群众出售宣传资料,廖某用借来的喇叭喊话,至上午12时许,聚集围观群众上百人,廖某喊:“昨天乡政府干部乱抓人、打人,今天是不是可以去打回来,向他们讨个公道。”随即领着不明真相的群众冲进了岩泉镇政府。大喊:“曾某丙、李某己滚下来。”随后打伤镇干部杨南平、谭某辛、黄建荣、李某丁、吴某某,此时,在外办事的镇党委书记曾某丙及宋某闻讯赶回镇里,被告人姚某甲、廖某等人一哄而上将曾某丙、宋某乙等人打伤。团结派出所、团结刑警中队接到报案后前往做工作,经干警教育、疏导、劝解,被告人姚某甲、廖某等才答应与镇领导对话,并扬某8月26日再到镇政府讨公道。尔后被告人廖某吹响哨子,所有参加闹事的人员才从镇政府撤走,该事件的发生,引起部分群众思想混乱,严重损害了镇政府的威信,致使镇政府的工作停顿二十余天,使粮食入库、计划生育(妇检到位率比上年下降34%)税费征收(农业部98年比上年减收29.3万元:镇统筹减征20万元,教育附加费减收7.8万元)等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的影响,直接危害了社会治安的稳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①有岩泉镇政府要求依法处理岩泉镇“8.23”事件首要分子的报告;②证人姚某戊、陈某庚、范某某、曹某华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廖某筹备、组织成立“农民反腐小组”,并进行了系列的宣传集会,游说和冲击政府的过程。③证人宋某乙、谭某辛、吴某某、曾某丙均证实:8月23日被被告人姚某甲、廖某等不明身份的群众打伤的情况及以其它干部被打的情况。④宜章县二人民医院出人的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以及宜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镇干部谭某辛、曾某丙、宋某乙、李某丁、扬某某、吴某某等人被打受伤的伤情;⑤证人柳某某、罗某某证实部分镇干部被打的情况;⑥证人李某己、姚某壬、姚某癸、谭某某祥的证词,岩泉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岩泉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岩泉镇财税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8月23日冲击事件后对镇政府的各方面工作的影响和基层组织村委会工作所受的影响。⑦有当庭出示被收缴的聚众、宣传用的喊话器、宣传物品及照片所证实。⑧被告人姚某甲、廖某亦作了部分供述,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二、妨害公务罪

1998年8月28凌晨,宜章县政法干警到岩泉镇X村X组,执行拘留被告人廖某之任务,在表明是政法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廖某拒不开门,并与妻子大喊“打土匪,打强盗”,当干警强行进屋时,被告人廖某用镰刀将干警吴某红、陈某某、宋某某、彭某等人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有执行职务的干警刘代全、陈某某、彭某、吴某红的证言。②宜章县人民医院出具吴某红、陈某某的诊断书证实三人受伤情况。③当庭出示廖某用来伤害干警的镰刀以及被镰刀砍缺的头盔,此镰刀经廖某辩认属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廖某非法成立“农民反腐小组”,组织、煽动群众冲击岩泉镇政府,打伤镇干部,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权威,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且两被告人是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廖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了妨害公务罪。据此,原审法院判决:①被告人姚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②被告人廖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被告人姚某甲、廖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姚某甲上诉提出,我们在岩泉圩宣传的是党的政策。本案的发生,宜章县X镇政府要负一定的责任。我不是组织、策划、聚众冲击镇政府的首要分子,此次事情的发生,未给岩泉镇政府造成物质上、精神上的损失。

被告人廖某上诉提出,我们宣传党的政策,不构成犯罪。公安干警未出示任何证件破门闯入民宅,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廖某等人非法成立“农民反腐小组”、且在未经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农贸市场、107国道旁进行集会宣传,岩泉政府为避免影响107国道交通秩序及正常集市贸易,对上诉人姚某甲、廖某等人进行制止、教育,而两上诉人组织、煽动不明真实情况的群众冲击岩泉镇政府,打伤镇政府干部多人,致使岩泉政府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廖某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本案的首要分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在公安干警着警服,表明身份对其执行拘留的情况下,竟然用镰刀将四名干警砍伤,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廖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爱良

代理审判员李某铭

代理审判员王洪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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