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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电有限公司诉陈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某辰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申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丁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2008年6月12日到期,原告已经在到期前一个月就安排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以合同条款不合理为由拒绝签订。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36.50元。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只是在2009年10月28日前才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因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只有两个月就要终止,故不同意签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6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2008年6月12日到期,此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4月,被告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2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该项诉请。裁决后,2009年10月28日,原告将合同文本交与被告,被告未签订。

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9年9月26日至10月30日工资1,436.55元;2、经济补偿金8,723.79元;3、2009年2月13日至6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31.08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9月26日至10月30日工资1,137.93元;2、原告于本裁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2月13日至6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36.50元;3、被告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12日到期。原告认为2008年6月就已经将空白文本交给被告,要求被告续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才将空白文本交给被告。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对被告不同意签订的原因,原告陈某被告对合同的计件金额有异议,证人陈某被告并未具体说明何种原因,对于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13日的劳动合同何时交付给被告,原告前后两次庭审陈某也不一,对于该合同文本是否在被告处留存,证人也是陈某不清,,同时因证人为原告在职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难以采信,对原告陈某已经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陈某也难以采信。第一次仲裁裁决已经支持了被告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2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同时,双方对第二次仲裁裁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与期间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36.50元。

关于仲裁裁决的2009年9月26日至10月30日工资1,137.93元,原告表示接受该项裁决,被告也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009年9月26日至10月30日工资1,137.93元;

二、原告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3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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