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谢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定支公司)为被告并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丈夫李某某标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左手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手术和康复后,医院诊断,原告左小指屈曲畸形,需要进一步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5778元、后续治疗费5778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590元,伙食费5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82元、摩托车修理费560元、事故施救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告已为事故车辆办理的保险,愿意在保险合同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沿丰翔路外环东100米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丈夫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某某左手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外伤,实施急诊手术,术后门诊随访、换药。2008年12月26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原告左小指外伤术后,小指屈曲畸形。需康复理疗,门诊随访,必要时手术。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778元(其中被告谢某某支付4168.10元)。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支付了修理费56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诉讼来院。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原告某某系上海枭倩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美发师,月收入1600元,其丈夫李某某也在上海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800元。事故发生后由原告丈夫陪同去医院换药及日常护理。
再查,被告谢某某系沪x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人保嘉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中的x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按《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承担强制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自2006年3月8日至2007年3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68.10元、交通费155元、施救费200元及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7523.1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某某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小指外伤,小指近节骨折伴肌腱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现左小指弯曲畸形、活动障碍,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1个月。左小指畸形后期治疗按医院医嘱。
审理中被告谢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修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伙食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过高。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入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修理费单据、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起事故中,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及其丈夫李双标均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付义务,因被告谢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限额为x元的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财产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则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被告谢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修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予以确定。但原告手术后换药的期限应在误工期限内,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丈夫的误工损失不属于此项赔偿范围;2、交通费,因原告系急诊手术,没有住院治疗,术后需多次门诊换药,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900元;3、伙食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伙食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左手受伤后,日常生活受到一定影响,原告的丈夫对其护理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事发后由其丈夫护理的意见。护理期限以鉴定报告为准。5.律师代理费,由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律师协商确定的金额超过了相关标准,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对其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鉴定,但鉴定报告中明确原告的左小指经治疗后,弯曲畸形,活动障碍,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一定影响,故本院酌定30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的左小指弯曲畸形,必要时手术。现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5778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56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7523.1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谢某某人民币6523.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6.80元,减半收取458.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诉讼费1258.40元(原告已预交1367.90元),原告某某负担578.86元,被告谢某某负担679.5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陈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