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沈H。
被告沈Y。
法定代理人沈H,身份年籍同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
原告殷某诉被告沈H、沈Y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沈H、沈Y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H系再婚夫妻关系。沈H系被告沈Y的生母。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是原告与沈H于2001年12月购买的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沈H。2008年3月,沈H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才知道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已变更为两被告。现沈H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90%的产权份额转移到沈Y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恢复至沈H名下。
被告沈H、沈Y辩称:1997年8月,被告沈H与原告相识。1998年4月28日,沈H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在婚前每月工资仅几百元,婚后一年即辞职在家。2001年5月,沈H出资购买了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购房款中,首付款为沈H婚前财产,贷款由沈H工资收入及其亲属等资助归还,原告未出过一分钱,上述房屋应为沈H个人财产。原告在婚后曾瞒着沈H试图将沈H的房屋出售,后被沈H及时发现予以制止。现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沈H在产权证上加上了被告沈Y的名字。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与被告沈H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9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沈H系沈Y的生母。沈H于2002年1月7日取得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2008年1月25日,甲方沈H与乙方沈Y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1,120,410元价格受让甲方在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90%份额。沈Y未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款。2008年2月28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沈Y、沈H名下,沈Y享有90%份额,沈H享有10%份额。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沈H的离婚诉讼,沈H因故撤诉。2008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08年7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无精神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与被告沈H于199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之后,沈H于2002年1月7日取得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尽管该房产登记在沈H名下,但该房产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殷某与沈H共同共有。沈H又于2008年1月25日与被告沈Y签订了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90%产权份额出售给沈Y。从该合同履行情况看,沈H名义上将房产出售给沈Y,然沈Y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房价款而取得产权,故实质上,沈H是借买卖合同形式将房产赠与沈Y。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原告主张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H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上述房屋产权应征得该房产共同共有人原告的同意。现沈H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房屋90%产权赠与沈Y,该赠与也属无效。沈Y基于无效民事行为取得财产应予以返还。沈H认为系争房屋是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属于其个人所有,有权作出处分的抗辩,因沈H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作出约定,故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H与被告沈Y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沈H名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沈H、沈Y共同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沈H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