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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赫伯罗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工作单位上海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伯罗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海洋大厦2601-2607,2616-X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海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赫伯罗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85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7.93元,由上诉人上海济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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