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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严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

被告严某。

被告丁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汪某诉被告严某、丁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宫某,被告严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0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严某驾驶车牌号为苏X小客车行驶至某路、某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汪某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遂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左膝、骶尾部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丁某系车牌号苏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丁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02元、营养费人民币850元、护理费人民币850元、误工费人民币3644元、交通费人民币160元、修车费人民币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超出强制险的余额部分,由被告严某全额承担,被告丁某对被告严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2402元变更为人民币2467元,误工费人民币3644元变更为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0元变更为人民币95元,修车费变更为人民币315元,另增加了装运、停车费人民币7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某、丁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装运、停车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的伤系轻微伤,故不同意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基本工资是900元,病假17天,同意赔付人民币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原告没有经过定损,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同意赔偿与就诊相符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自费部分不同意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同意赔付人民币3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系轻微伤,不需要护理,故不同意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同意按照原告实际收入计算1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修理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严某驾驶车牌号为苏X小客车行驶至某路、某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汪某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遂被送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左膝、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467元。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被告丁某为苏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丁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2、原告提供了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开具的病假单3份,共计休息17天。3、原告提供了上海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四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丁某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丁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严某全部承担,被告丁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对车辆尽到谨慎注意、保管的义务,故对被告严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结算,确定为人民币2467元;(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事故实情及原告受伤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20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到事故实情及原告受伤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20元;(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人民币14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95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六)、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实情,原告主张人民币315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装运、停车费,原、被告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实情,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某医疗费人民币2467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15元;

二、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装运、停车费人民币70元;

三、被告丁某应对被告严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严某、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书记员陈佳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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