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林××。
原告郭××与被告上海新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称第二被告)、林××(以下称第三被告)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琦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律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梁×,第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居住在本市X路×××弄××号×××室房屋内,1995年第三被告以照顾原告为由,将户籍报入该户。2001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安置人员为原告和第三被告两人。而第三被告曾与其母亲共同分得公房,且一直居住在该公房里,将第三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确认原告为唯一的被安置人员,重新签订安置协议。
第一被告辩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已经知道第三被告与其母亲分得解困公房的情况,根据原告要求,也本着依法动迁、友情操作,求高不求低的原则,将第三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口,且该协议由原告签字盖章并已经履行,应属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
第三被告辩称:协议是有效的,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应得到安置。其母亲分得的公房系三人居住,属于居住困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略):原告系上海市X路×××弄××号×××室公房的承租人,第三被告系原告原养女的女儿,其于1995年11月21日由上海市X村×号×××室迁入该址,而上述工农三村的房屋系第三被告与其母亲于1992年分得解困公房,面积15.5平方米。2001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现变更为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除房屋系三级地段,建筑面积31.48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8月1日施行)和《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规定,以该户建筑面积、地段为基础,给予安置房屋为上海市宝山区X村×××号×××室,属于五级地段,建筑面积62.09平方米,用于安置原告和第三被告。该协议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字盖章后履行完毕。现原告认为第三被告林××不属于被安置人口,安置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知悉第三被告他处有房的情况下,将第三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口,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是安置原告及第三被告两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要求确认其于2001年10月24日与被告上海新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琦
书记员施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