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音果,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邬某某(兼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邬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音果、被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总房价的1%为佣金。10月29日,原告促成被告与卖方刘某某、迟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已完成过户手续。但被告仅支付佣金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剩余1.55万元佣金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佣金1.55万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不动产买卖意愿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求购涉案房屋,并约定佣金3.05万元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时支付;
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已经促成房屋买卖,佣金支付条件已成就;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2009年12月8日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
4、2009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法人代表潘某某的函,被告确认原告居间成功的买卖合同已生效,最后的手续都已办妥,买卖双方均未发生违约情况,对原告表示感谢;
5、佣金确认书(无中介盖章),证明被告确认佣金为3.05万元,被告拒绝支付尾款,恶意阻止佣金支付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佣金。
被告徐某某、邬某某辩称,原告虽已促成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完成过户手续,但原告承诺涉案房屋买卖一切后续服务事宜其全部服务到交房为止,佣金确认书也明确进交易中心当日支付佣金x元,剩余佣金应于尾款交房结束支付。因此,涉案房屋未交接前,被告不支付剩余中介费。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10月29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服务至交房为止,后被告才付佣金;
2、佣金确认书,证明双方约定尾款交房结束,被告才付清剩余佣金;
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交房结束后付佣金;
4、2009年12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证明12月16日前买卖双方均未违约,12月17日发生问题;
5、2009年12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服务不到位;
6、2009年12月2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催告书,证明原告承诺剩余佣金免收;
7、2009年12月27日和3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书和催告书,证明原告不能代表卖方向被告发函。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4、5、7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诺免收剩余佣金;且被告12月18日确认买卖双方均未违约包括12月17日第一次交房,房屋交接不成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恶意阻止佣金支付条件成就,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佣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16日,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约定被告愿意委托原告中介购买卖方刘某某、迟某某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被告同意房屋成交价为305万元,税、费自负,房款付清交房,被告应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时支付原告依房屋成交价1%计算之佣金。10月29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涉案房屋卖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取得产证并付清全部房款当日,卖方将房屋交付被告。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为3.05万元,进交易中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525万元,尾款交房结束,付清全部剩余佣金。后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5万元。12月8日,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12月17日、24日、27日,原告三次组织买卖双方办理交房手续,因被告拒绝支付购房尾款5万元或不到场拒绝交房,导致房屋交接不成。12月18日,被告发函原告,明确:“被告委托某公司介绍、代理买卖合同,现已合同生效,最后的手续都已办妥,双方都没有发生违约情况。在此我表示感谢。”12月27日,被告发函原告,称原告法人代表承诺购房尾款由其先支付给原告,剩余中介费免收,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函中所言属实。2010年1月13日,被告在购房尾款5万元未支付的情况下,自行开锁进户。被告拒绝支付卖方购房尾款,并拒绝支付原告剩余佣金1.5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不动产买卖意愿书,被告应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时支付佣金3.05万元。根据佣金确认书,双方对佣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了变更,被告应于进交易中心当日支付一半佣金1.525万元,尾款交房结束支付剩余佣金。现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佣金1.5万元,不足一半,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之后,原告三次组织买卖双方交房,因被告拒绝支付尾款或拒不到场,致交房不成,后被告在未付清尾款的情况下,自行开锁进户,且被告2009年12月27日发给原告的函显示被告欲不支付购房尾款和剩余中介费,被告以上述行为不正当地阻止佣金支付条件成就,视为佣金支付条件已成就。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承诺免收剩余佣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5,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元,由被告徐某某、邬某某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