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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辉,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不回。被告在婚后假借暂时不要孩子为由,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婚前也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本无感情可言,现被告又长期外出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民政局于2010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身份;

3、证人唐××于2010年4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各一份;证人王会棉与李玉枝于2010年4月8日分别出具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外出长期未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足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提交第1、X组证据材料证明形式合法,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自2009年农历1月份,被告外出未某,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某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无婚生子女,被告自婚后一年即外出,至今未某,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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