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谷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18日,谷某某给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兄现金陆仟元正,每月按1分五厘计息还本。1998年11月25日谷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按月息1分2厘计息,到期还本付息。1999年8月29日,谷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杨某某兄人民币陆万元整。
原审法院另查明,谷某某已向杨某某还款4000元,但具体还款时间,双方争议较大,且均无证据提交。关于x元欠条,双方争议较大。杨某某称,真正的借贷关系发生在1997年,当时谷某某找到杨某某借钱,称经营运输,要借钱买车。杨某某当时拿了x元现金给谷某某,谷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当时还约定了一分五的利息。后来因为谷某某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于1999年找到杨某某,称其生活非常困难。杨某某出于同情,同意将利息免去,让谷某某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据。谷某某辩称,1996年,杨某某受他人委托,投入x元,与谷某某一起经营客运,后因亏损,杨某某损失6000元,退股金x元。1997年谷某某买客运车经营运输,杨某某将已退股金x元,入股进行经营。后来亏损后,杨某某推出合伙,交由谷某某经营。为了保证不让杨某某亏损,谷某某当时给杨某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该笔债权,杨某某已于2000年明确免除,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谷某某欠杨某某x元,有期出具的借条为证,谷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为约定还款期限,杨某某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故杨某某要求谷某某偿还x元借款,予以支持。关于白某某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谷某某和白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没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知道该约定,且白某某亦没有证据证明谷某某与杨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谷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白某某应对谷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x元借款,杨某某称真正的借贷关系发生在1997年,谷某某于x年出具的欠条,是对1997年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并免除利息后,重新出具的凭证;谷某某辩称该笔x元款项是杨某某在合伙经营期间的股金,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对x元款的性质存有分歧,但通过双方陈述,可以确认1999年的欠条本身,确实不是真实借贷关系的反映,而是谷某某因未履行某种给付义务出具的一种义务凭证。该欠条自出具之日起,杨某某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可以从法律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故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杨某某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其民事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而直至2009年,杨某某才提起诉讼,主张该笔债权,但并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谷某某仍自愿履行还款义务,该笔x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谷某某辩解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谷某某辩解上述三笔借款,杨某某已明确予以免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谷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自1998年11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2‰计算;其中2000元借款的理想,自1998年8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白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杨某某要求谷某某、白某某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杨某某负担1300元,谷某某、白某某负担650元。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关于x元借款的性质认定错误,该x元属于借款,而非原审认定的义务凭证。2、原审认定x元借款自欠条出具之日计算诉讼时效错误,该x元应为借款,应按照合同法规定的“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主张”来计算诉讼时效。3、关于4000元还款认定错误,谷某某在原审时提到我已放弃全部债权,但又主张在2000年偿还4000元,自相矛盾,我已为谷某某出具收条,谷某某却不提供收条,原审认定的还款时间不清。再者,4000元还款系还的那笔借款,原审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谷某某、白某某答辩称:1、杨某某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3、杨某某起诉时主张x元借款,后来在庭审中主张已偿还4000元,系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在前两笔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再借款x元,于情不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x元欠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双方存有争议,结合本案双方陈述,因该欠条出具日期之前谷某某曾向杨某某借款两笔,数额x元,均由谷某某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杨某某所主张免除借款利息、借条换欠条之说,既与二人之间往来习惯不符,亦不符合常理,不应予以认定,该欠条应为谷某某为杨某某出具的义务凭证,杨某某主张该欠条为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x元欠款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杨某某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算,至杨某某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杨某某虽主张不断催要、谷某某曾经偿还过4000元欠款,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但杨某某未能提供不断催要的证据,谷某某偿还的4000元借款亦时间不清,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时效中断,故x元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杨某某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