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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许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韩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系李某乙之母),女,1966年3月份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魏贵军、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19时许,许某某骑电动车从周家营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X路口向东拐弯后,与李某乙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将许某某送到安阳市洹河医院,后应许某某家人要求,于当日送许某某住进安阳市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许某某为:1、左外踝软组织撕裂伤;2、高血压病。许某某于同年8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829.6元,其中李某乙垫付354元。许某某出院后在一诊所换药、拆线五天,花去医疗费5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各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且双方均举证是对方将自己撞伤,双方证人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故依据公平原则推定双方在此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许某某要求李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李某乙要求许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未举证事故发生时自己确曾受到伤害,且其所提供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也不能证明其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883.6元的50%,即1941.8元。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许某某不服,上诉称:2007年8月8日19时许,许某某骑电动车从周家营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X路口向东拐弯后正常行驶时,被李某乙所骑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撞倒。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将许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其垫付医疗费300余元。上诉人许某某医疗费应由李某乙全部承担,原审判决推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显然不公。且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护理费应依照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请二审法院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李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983.6元。

李某乙辩称,本案是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将我撞倒,应由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双方各负50%的责任对我方不公。原审判决计算费用标准符合规定,请求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或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许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原审判决计算标准还可以,但变更要求为:出院后的误工费请法院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保护现场并报告公安交警部门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双方均举证是对方将自己撞伤,双方证人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原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推定双方在此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许某某上诉称应由李某乙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许某某认可原审判决计算标准,该部分上诉请求不再审理;其又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酌情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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