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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大洼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昌民初字第02304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方圆兴达法律顾问中心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方圆兴达法律顾问中心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任某某,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10月,中央财经大学一期工程占用原告村土地363.87亩,土地补偿款每亩7万元,总计2547.09万元。按照昌平区相关文件,其中50%的资金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资金,另留取5%的备用金x元,实际分配1210万元。随后原告村村委会对此进行了分配,按国家规定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x.5元,但被告却只给原告补偿7510.7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给付,其要求的土地补偿款是多要求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户籍于2001年4月迁入被告村。2006年10月,中央财经大学一期工程占用大洼村的土地363.87亩,土地补偿款每亩7万元,总计2547.09万元。被告将其中的1210万元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分配。2006年12月29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土地补偿按农龄进行分配。2007年1月,被告明确了农龄的计算方法。2007年2月,针对按农龄实行社会保障金的分配方式,被告按户进行征求意见,全村X户,发出征求意见书93张,收回1张,弃权1张,同意按农龄发放的70余户,占全村X%以上。2007年2月9日,被告公示《大洼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即:从1957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户口在大洼村的农业户口人员,按月进行平均分配,根据统计全村人员合计月份为x,每月折合人民币112.10元。根据该分配方案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7510.7元,原告已经领取了该款项。原告不同意被告按农龄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认为应该按照村X组织成员的人数均分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大洼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征求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被告按照农龄的年限进行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系村民自治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集体组织成员的名额均分土地补偿款,并以此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x.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三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张美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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