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朝、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下午4时许,原告弟弟徐某驾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予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迎宾大道石婆固南3公里处发生保险事故,将路X路灯及灯杆一根撞坏,予x号车损坏。徐某随时向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和被告公司报案。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路灯及灯杆损失6250元(经交警队调解实际赔付3000元),车损x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200元。综上,本次事故共为原告造成损失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x元。
被告辩称:据我公司调查,发生事故时该车辆非徐某驾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保单号为x的承保信息一份,保单号为x的承保信息一份,保险证一份,强制保险标志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②车辆出险记录一份。证明徐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随时向被告公司报案。③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证明事故造成路灯、路灯杆及豫x号轿车损坏,还证明已赔付延津县城市X路灯及灯杆损失3000元。④延价认车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路灯及灯杆估损值为6250元。⑤延价认车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豫x号车估损值为x元。⑥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④、⑥无异议。(2)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徐某驾驶的车辆。(3)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不是徐某驾驶。(4)对证据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理赔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公司员工李彦辉、侯海波询问徐某、徐某笔录各一份。②被告委托调查公司在新乡市千昌汽修厂询问徐某笔录二份、询问徐某笔录一份。证据①②证明发生事故时不是徐某驾驶的车。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证明原告参保险种的各项条款约定。
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①上的签名确为徐某、徐某所签,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发生事故时是徐某驾车,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②无询问人,被告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的调查公司具有法定资质,对证据②的合法性表示怀疑。证据②上徐某、徐某的签名、按印属实。当时徐某首先如实讲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即第一份询问徐某笔录,说明是徐某驾车,但被告所谓的调查人员(当时他们说是省公司的人)不同意,诱哄徐某、徐某又制作了一份徐某驾车的调查笔录,说这样可以尽快理赔,并向徐某索要回扣。这两份调查笔录是被告公司人员为索要回扣,要挟原告特意制作的,对其合法性不能予以认定。对证据③无异议
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提供证据①、④、⑥被告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证据⑤,在法庭调查中,原告表示由于被告拒不理赔,不配合,才由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单方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价格评估,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及签证员肖云、党修德均具有法定资质,其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①、③,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证据②,该两份笔录未注明询问人,无调查公司资质证明且徐某的两份笔录内容自相矛盾,同时徐某、徐某笔录内容与同为被告公司人员调查的证言相矛盾,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供证据②、③,故对被告提供证据②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②、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2日,徐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他商业险种,且其他商业险种均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单号分别为x(商业险)、x(交强险),保险费共计4095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5日零时至2010年7月4日24时。其他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2000元。原告参保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2010年6月8日下午4时许,原告弟弟徐某驾驶保险车辆豫x号轿车行驶至延津县迎宾大道石婆固南3公里处发生保险事故,将路X路灯及路灯杆一根撞坏,并造成豫x号车损坏。徐某向被告公司及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报案。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联系协商理赔事宜,被告拒赔。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路灯及灯杆估损总值为6250元,豫x号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支付延津县城市X路灯及灯杆损失30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弟弟徐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路灯及灯杆赔偿款3000元、车损x元、施救费1200元),该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车不是徐某驾驶不予理赔,其所提供证据行式上有瑕疵,内容上有相互矛盾之处,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车辆出险记录及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徐某为驾驶人的认定,故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保险理赔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中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李东民
人民陪审员魏敏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