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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

原告张某甲,女,2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男,39岁。

原告李某、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张某甲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7月8日向李某、张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于2010年7月9日向张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张某甲诉称:2010年3月21日4时,原告两人骑电动车去办事,行至仪表岗时,遇到醉酒骑车的被告,原告提醒被告醉酒行车危险,被告非但未听,反而用“U”型锁将原告两人打伤,后被告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4日并罚款1000元。原告被送到开封市中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11.1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辩称:打架是双方的事,不能让其来承担原告所要求的费用,被告已经被公安机关拘留了14天,已受过行政处罚,且其家庭非常困难,现已经下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5时许,张某丙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走至仪表岗东北角时与骑电动车的李某差点碰车发生争执,后两人开始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丙从其车篮里掂出一把“U”型锁朝李某头部、面部、身上乱摔,当场将李某头部打流血,还往劝止的李某的女朋友张某甲身上、胳膊上砸了几下。原告李某于2010年21日入住开封市中医院治疗,同年3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89.48元,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3月21日在开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1.7元。2010年3月21日开封市顺河分局以顺公(宋)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给与其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李某是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90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某某看护。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二原告实施了人身侵害,被告虽已受过行政处罚,但对于二原告的民事损失部分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1.18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1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某甲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且其伤情未达到相应程度,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的误工损失应为1900元÷30天×6天=380元,营养费应为10元×6天=60元。关于被告其已受行政处罚且已下岗经济困难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受过行政处罚与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冲突,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张某甲赔偿款共计2701.2元(其中含李某的医疗费1789.48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380元,张某甲的医疗费221.7元,以及两人的交通费130元,共计27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李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庆

审判员康刘伟

审判员夏天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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