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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21号被告人洪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洪某某与同案人邓强勇、“小何”一同到郴州市中医院对面小公园玩时,邓强勇提出去盗电缆,被告人洪某某与“小何”均赞同。同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携带2个蛇皮袋与邓强勇、“小何”携带钳子、刀、手电筒一同窜至湘南学院,由被告人洪某某负责望风,邓强勇、“小何”则爬上电杆盗割通信电缆70米。随后,邓强勇、“小何”携带所盗电缆逃离现场,被告人洪某某则被接到自动报警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保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经鉴定,上述被盗通信电缆计价值371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2、价格证明书,3、提取笔录,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安保后勤部的说明,5、抓获经过,6、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7、刑事判决书,8、释放证明,9、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洪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达3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二、限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经济损失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萍瑛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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