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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普彪,云南东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系被上诉人李某乙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合川市X镇X街X号,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某乙步行回家途中,当行至晋宁县X镇X村委会上坡路段时(自坡下向坡上行进),遇骑自行车的被告李某甲(自坡上向坡下骑行),原、被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某乙头部受伤。原告李某乙伤后被送至晋宁县中医院医治,后转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阻塞性脑积水,脑室一腹腔分液术后。住院治疗62天。原告伤残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认定为:一级伤残。因原告李某乙伤后进食、翻身、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均需帮助,故原告伤后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一级,需后期治疗费x元、后期生活用品费每月650元。原告伤后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x.18元,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方支付x元,其中x元系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的儿子张林所借。原告李某乙伤后支付麻醉保险费100元、轮椅费1298元、特护费600元、鉴定费600元、生活用品费500元、交通费230元。故原告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赔偿:1、医疗费x.18元。2、鉴定费6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62天=930元。4、伤后五年的护理费x元。5、住院期间特护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误工费2353.5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588元。9、交通费1286元。10、五年的后期治疗费x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298元。12、一次性医疗用品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发生在乡X路,在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伤者,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原、被告双方当时均未向有关部门报案,依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调解协议、赔偿协议、见证笔录等证据,可确认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自行车自坡上向坡下行驶时,应遵守规则,安全行车,尽到注意安全义务。由于被告李某甲骑自行车快速自坡上向坡下行驶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致使行人李某乙受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在行进过程中,也应注意道路中的来往车辆等,由于原告李某乙未能尽到注意到行人行进中的注意安全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乙此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李某甲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乙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以上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李某乙系居民户口,故对原告李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根据有关规定,标准为2634元×20年=x元。对原告李某乙伤后支付的医疗费x.18元,其中x元系被告李某甲支付,对原告李某乙的儿子张林借款x元给被告李某甲的情况,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此款项已达成一致意见,对借款x元在已支付的x元中进行扣除,以上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某乙伤后被告李某甲实际向原告方支付现金x元。对原告方提出原告李某乙伤后需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乙伤势较重,生活已不能自理,确需专人护理。对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依据原告伤情、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丈夫张某某系农业户口的情况,酌情认定为40元/天,对原告李某乙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李某乙的年龄及健康状况,一审法院计算为5年,原告伤后护理费为40元/天×(5×365天)=x元,如5年后原告方产生其他护理费,原告方可另行处理。对原告方提出原告李某乙伤后产生后期治疗费及后期生活用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方提出原告李某乙伤后产生的后期物品使用费6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后期治疗费为x元;后期生活用品费为650元×12月×5年=x元(计算至5年)。如5年后原告方产生其他后期生活用品费,原告方可另行处理。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为35.66元×66天(计算至原告李某乙定残前一日)=2353.56元。对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方对此项诉讼请求表示放弃,这是原告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对原告方提出原告李某乙因此次事故,购买轮椅支付残疾用具费1298元,支付一次性生活用品费500元,支付特护费60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方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上费用已确实产生,且因原告的伤情系一级伤残,确需支付以上费用,故对以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伤后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产生的以上费用,酌情认定23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乙因伤所致的医疗费x.1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35.66元×66天=2353.56元、护理费40元/天×(5×365天)=x元(计算至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2=930元、后期治疗费x元、后期生活用品费650元×12月×5=x元(计算至5年)、残疾赔偿金2634元×20年=x元、残疾用具费1298元、一次性医疗用品费500元、特护费600元,以上12项合计x.74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以上费用的70%,计币x.72元,扣除被告李某甲支付的现金x元,实际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李某乙x.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能明确碰撞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走路线,而该路线的确定能够说明碰撞发生的过错责任,同时具有明确责任划分的重要意义。上诉人李某甲在骑车下坡时行走的是自己的路线(靠右行驶),而被上诉人则是在上坡的过程中穿越道路逆行(从右往左穿行),发生碰撞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只应该承担次要责任。2、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除了出示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两份证据之外,还提交了一张由被上诉人两个儿子签名,李某有、李某祥为证明人的收条,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家属支付过3500元现金,且该收条得到了被上诉人代理人的当庭承认,但一审判决时对该收条却只字未提,也未将该款计入上诉人己支付的款项并在计算上诉人赔偿金额时进行扣减。3、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x元医疗费的问题,虽然其中有x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儿子张林所借(写有借条),但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内容。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张林确认过这一事实,但被上诉人之子张林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如何能够在本案中对该笔款项进行处分但一审法院居然在判决时将该款从上诉人己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不承认是上诉人所交。即使一审法院出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化解矛盾的目的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处理该民间借贷纠纷,那也应该责令张林将上诉人所写借条交还上诉人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否则就应该将该款计入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并在计算上诉人赔偿金额时进行扣减。二、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在计算被上诉人护理费一项时,一审法院不依据《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而是依据原告伤情、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丈夫张某某系农业户口的情况,酌情认定为40元/天。该计算方式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目的并导致护理费用过高。在计算被上诉人后期生活用品费时,虽然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该费用明显过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正确区分法律关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在合理范围内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即由上诉人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合理。针对3500元及x元的费用是否应当计算在对方的费用中我方不清楚,x元不算对方垫付的费用。针对受害人的特殊现状,其作为一个长期瘫痪在床的人,每天40元的护理费、后期生活用品费的认定标准是合适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乙住院后,上诉人支付过人民币3500元给被上诉人。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立即向有关部门报案,事故又是发生在乡X路。上诉人骑车自坡上向坡下骑行,从日常生活经验看,其应充分意识到下坡骑行的危险性大于上坡骑行或行走的危险性,作为成人,上诉人应尽到充分的注意安全的义务,但由于上诉人在骑行中未充分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受伤,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是恰当的。其次,上诉人在事发后支付过被上诉人人民币3500元应在上诉人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支付过被上诉人医药费x元也应在上诉人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之子张林所借x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受伤情况、鉴定结论、当地实际经济情况对护理费及后期生活用品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李某乙因伤所致的医疗费x.1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35.66元×66天=2353.56元、护理费40元/天×(5×365天)=x元(计算至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2=930元、后期治疗费x元、后期生活用品费650元×12月×5=x元(计算至5年)、残疾赔偿金2634元×20年=x元、残疾用具费1298元、一次性医疗用品费500元、特护费600元,以上12项合计x.74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以上费用的70%,计币x.72元,扣除被告李某甲支付的现金x元,实际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李某乙x.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三、被上诉人李某乙因伤所致的医疗费x.1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35.66元×66天=2353.56元、护理费40元/天×(5×365天)=x元(计算至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2=930元、后期治疗费x元、后期生活用品费650元×12月×5=x元(计算至5年)、残疾赔偿金2634元×20年=x元、残疾用具费1298元、一次性医疗用品费500元、特护费600元,以上12项合计x.74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以上费用的70%,计币x.72元,扣除上诉人李某甲支付的x元,实际由上诉人李某甲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乙x.72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x.82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人民币8354.4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人民币35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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