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略)(略)。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载明合同签订(略)为长沙市岳麓区,但实际签订(略)在北京市海淀区,且该合同当事人住所(略)均在北京。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略)在长沙市岳麓区,同时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略)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诉称合同实际签订(略)在北京市海淀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略)、合同履行(略)、合同签订(略)、原告住所(略)、标的物所在(略)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法人的住所(略)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略)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