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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陈某某、张某己、李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保,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戊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陈某某、张某己、李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09年12月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4元、误工费353.8元、护理费707.6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损失x.9元的80%,即x.7元。张某己已支付x元,余款x.7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6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保、张秋生,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琴、靳海生,被上诉人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文、被上诉人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1日23时许,李某庚、李某甲、张某己在一起吃饭喝酒后,回到汇科网吧,张某己驾驶属于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出去办事,由东向西行驶至获温路大名广场时,与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某玉发生事故,造成王某玉受伤,在温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因医治无效于2009年5月20日死亡,共花去医药费x.4元。此事故经温县交警大队温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张某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夜间未确保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玉未靠路边行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己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刑六个月,期间张某己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另查明,王某玉父亲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子张某戊1996男12月23日出生,三人均系农村户口。王某玉姊妹三人。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445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王某玉的误工费353.8元,护理费707.6元(两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每天按20元计算),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4454元×10年÷3=x元,母:4454元×11年÷3=x元,子:4454元×4年÷2=8908元,原告的总损失为x.8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案系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应按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分担责任,张某己承担70%的责任,余款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述称及张某己辩称张某己在汇科网吧打工并要求汇科网吧的负责人李某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庚否认张某己在汇科网吧打工,张某己和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己在汇科网吧打工,故原告要求李某庚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张某己应承担的赔偿款为x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余款x元由张某己承担70%即x元,余款x元由李某甲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王某玉住院期间在外购药的两张票据,款为3828元和1500元,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己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李某甲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方要求李某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110元由原告方负担1000元,张某己负担1500元,李某甲负担610元。

李某甲上诉称,其与张某己本不认识,2009年4月21日晚,李某庚打电话对我说其网吧准备开业,请我去吃饭,张某己也在,李某庚便介绍说:“张某己在网吧给其打工,以后都是伙计”。饭后约23时回到李某庚网吧,我将车钥匙放在吧台上就去上网玩电脑了,结果李某庚将车钥匙交给张某己出去帮他买烟,途中发生了事故……。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过错,原判我承担30%的责任过高,不公平,我愿承担张某己应承担70%部分的10%的责任。由于李某庚在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原判其不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其应承担20%的责任。另,原审依据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戊的抚养费不当,应以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计算。因而原审认定的原告方的总损失数额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张某己应承担70%部分的10%的损失,即9502.29元。

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2、原判赔偿数额是否正确;3、李某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李某甲认为原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当时喝酒是李某庚召集的,车钥匙也是李某庚给张某己的,我本人无过错,我只应承担10%的责任;原判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消费性支出标准,不应按收入标准计算;李某庚应承担赔偿责任,喝酒是李某庚召集的,买烟是李某庚让张某己去买的,车钥匙也是李某庚给张某己的,李某庚存在过错。原审原告方称李某甲承担30%的责任适当,其是车主,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且喝过酒的张某己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错了,应按消费性标准计算;李某庚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己称李某甲承担30%的责任适当,其是车主,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有过错;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同原审原告方的意见;李某庚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是李某庚的雇员,李某庚是受益人,所以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父:3044元×10年÷3=x.7元,母:3044元×11年÷3=x.3元,子:3044元×4年÷2=6088元,原告方的总损失为x.8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李某甲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李某庚将车钥匙交给张某己并由张某己帮其买烟,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己是在买烟途中发生的事故,故其上诉要求李某庚应分摊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当事人应分摊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以生活消费支出为准)及张某己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即张某己应承担的赔偿款为x.8元×70%=x.4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46元;李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款为x.46元×30%=x.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二、变更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张某己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x.46元、精神损失赔偿金x元;

三、变更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李某甲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x.04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110元,由原告方负担1000元,张某己负担1500元,李某甲负担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路林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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