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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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诉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又名党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查封财产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市质监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郭某某,被告市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党某某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某某、被告市质监局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1992年到2001年期间其经营了济源市天佑选煤厂。2001年10月18日,市质监局工作人员王民兴等人到其租用的济源市二车队院内,一未着正装,二未出示证件,三不容其辩解,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仅以其态度不好为由,用随意估算的方式,将其囤积在二车队大院内的各类碳块8117.4吨以及各种生产设备和1.5吨铲车1台予以封存和扣押,并口头责令其先交x元,等研究处理后再作决定,否则将处以重罚。其害怕无故遭受重罚,于2001年10月24日违心向市质监局缴纳了x元,市质监局给其出具有收据,并注明系暂收款。虽然其当时害怕无故遭受重罚,但还是在市质监局2001年10月18日作出的(济)质技监封字[2001]第x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中的物品保管人栏目中拒绝签字。事后,其多次向市质监局催要处理结果,市质监局始终不予理会,无奈,其于2001年11月20日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市质监局催要处理结果,至今仍没有结果。在市质监局对其财产查封、扣押期间,段长江、张某乙等人买通门卫,并组织大量黑社会人员,手持棍棒利器,于2001年10月26日下午5时许,将市质监局违法封存、扣押其在济源二车队的8117.4吨各类炭块全部拉走。经过诉讼,人民法院已依法判决段长江、张某乙二人赔偿其x元。其认为,段长江、张某乙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市质监局查封期间,市质监局在返还其1.5吨铲车1台和选煤机1台的同时,对段长江、张某乙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理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让人无法容忍的是,在其诉段长江、张某乙侵权赔偿一案的过程中,市质监局与段长江、张某乙串通一气,利用职权,模仿其笔迹,制造所谓查封其的煤共480吨的假证,恶意陷害其八年之久,使其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损失为:1、段长江、张某乙拉走其的炭实际是8117.4吨,每吨按320元计算,应为x元,该数额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计算9年,应为x.24元;2、装载机价值x元,停滞费每天按119.21元计算,计算9年共108个月,每月30天,计3240天,应为x.4元;3、收取其的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计算9年,为x元。请求依法确认市质监局封存和扣押其财产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市质监局赔偿其经济损失x.64元。诉讼中,其又称,因市质监局的违法查封行为导致其经营的济源市天佑选煤厂和河南豫源电力(集团)轵城分厂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煤碳经营合同、其与山西省煤碳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阳城县公司2001年6月5日签订的混煤订购合同不能履行,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市质监局在其原来主张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再赔偿其1000万元。并要求市质监局赔偿其一嘴牙和一头黑发。

被告市质监局辩称:其局查封的对象是济源市天佑选煤厂,而不是党某某,故党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党某某的起诉。其局作出的(济)质技监封字[2001]第x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规定。事实上,济源市天佑选煤厂的煤中确实有掺假之处,党某某是认可的。查封后第三天,党某某托熟人去其局说合交了x元,其局当时就口头通知党某某对查封的物品予以解封,党某某当天下午就撕掉封条开始选碳了。其局的行政行为并没有给济源市天佑选煤厂造成任何损失。段长江、张某乙等人抢走济源市天佑选煤厂煤的行为是在2001年10月26日,发生在其局解封之后,与其局没有任何关系,其局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立案查处的一般性案件的保存期限为五年。由于该案早已超过五年,其局依法已销毁该案卷宗。其局的(济)质技监封字[2001]x号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向人民法院的起诉期限为收到该决定书的90日内,从2001年10月18日算90日早已过期,且查封的第三天就口头通知党某某解除查封,让党某某回去自己把封条撕掉,煤降价处理,罚款x元,此案了结。就算党某某在2003年12月1日才知道处罚决定,也远远超过了一般行政案件最长的诉讼时效5年了,也应驳回党某某的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党某某的新增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市质监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0月22日受理的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段长江、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即(2003)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起诉状。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6日对上诉人段长江、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日、5日、2004年2月20日三次审理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段长江、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2003年12月5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审:查封时是如何解决党(传清):查封第三天我去找他,他叫我自己把撕掉。”2004年2月20日的庭审笔录记载:“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济源市技术监督局在二车队查封煤的数量清单与被告提供的清单中煤的种类和数量不一,为核实这一问题,休庭后,本院依法调查了技术监督局当时的承办人员王民兴,下面审读一下调查笔录,当事人对此笔录有无异议原告(即党某某):他说的煤是2500吨是估的,他们很武断,不容我解释,当时选煤机旁的混碳不是原煤,就有2500吨,对加工出来的碳他就没有查封,当时查封2500吨煤后,找熟人交了3万元钱,口头解除封存,交完钱,当天下午就开始选煤了,究竟按多少吨处罚不清楚,他说大部分是煤不属实,应是大部分经过加工的5000多吨净碳。”

原告党某某对被告市质监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当时说的话是违心的,事实上,其当时按市质监局的要求交了x元后,市质监局办案人员口头说研究后给其解封,但一直没有解封;市质监局当时以是查封煤的名义查封了其的炭,并且查封时是市质监局随意估算的,实际上市质监局查封其的炭根本不止2500吨。

原告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市质监局2001年10月18日对济源市天佑选煤厂作出的(济)质技监封字[2001]x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及(济)质技监物单字[2001]第x号涉案物品清单。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你单位销售的煤涉嫌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决定登记保存(封存)(扣押);登记保存(封存)(扣押)期限二十九天,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地点为煤、渣、装载机、选煤机就地;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9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单位(人)签名处签有“党某某”名字,执法人员签名处签有“王民兴、郑侠”名字,物品保管人签名处无人签名。涉案物品清单记载:煤2500吨和铅渣40吨就地封存,装载机1台和选煤机1台就地;当事人签名处签有“党某某”名字,执法人员签名处签有“王民兴、郑侠”名字;物品保管人签名处无人签名。

2、市质监局2001年10月18日对济源市天佑选煤厂作出的(济)质技监封字[2001]x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及(济)质技监物单字[2001]第x号涉案物品清单。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你单位销售的煤涉嫌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决定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封存期限二十九天,封存地点为煤、渣就地,装载机异地;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9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单位(人)签名处签有“党某某”名字,执法人员签名处签有“王民兴、郑侠”名字,物品保管人签名处签有字,但字迹了草,分辩不出是什么字。涉案物品清单记载:煤粉480吨就地,装载机1台异地(稽查队);当事人签名处签有“党某某”名字,执法人员签名处签有“王民兴、郑侠”名字;物品保管人签名处签有字,但字迹了草,分辩不出是什么字。

3、市质监局2001年10月26日作出的(济)质监罚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单位济源市天佑选煤厂,地址济源市第二车队院内;你在2001年10月18日在济源市天佑选煤厂销售的煤掺杂掺假(铅渣)现场共480吨价值金额陆万元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降价处理;2、处以货值50%罚款叁万元;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或九十日内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

4、市质监局2001年10月26日对济源市天佑选煤厂作出的(济)技监解字[2001]x号解除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销售的煤,依法于2001年10月18日予以登记保存,见(济)技监存字[2001]第x号,经研究决定解除登记保存(封存),解存的物品有煤粉480吨(原地)、装载机1台(稽查队)。

证据2、3、4上均写有“此复印件与原件无误”的字并加盖有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公章,时间为2003年11月10日。党某某称该几份证据材料是其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3)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即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段长江、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复印的,这些材料是段长江、张某乙当时向法庭提交的。

5、市质监局2001年10月24日给党某某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党某佑(即党某某)交来暂收款x元。

6、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2月9日对王民兴制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当时我们接到举报后,即赶到市化肥厂二车队调查,进院后发现院内堆有很多煤,筛选机正在筛选,我们当时估计院里的煤有2500吨,就地予以了封存,并给党某某出具了相关手续。当时院里的人态度很不好,不予配合,我们离开后,党某某等四、五个人到局里找,称其掺铅渣的煤是480吨,我们即按480吨决定处罚6万元。党某某仅交了3万元,之后我们就找不到党某某了。经研究计划解除封存并办理手续,给党某某下达手续时,市化肥厂院内就啥东西也没有了,我们具体啥时间去的,因时间较长记不清了,我们的卷宗内反映查封的煤是480吨,卷内附的解除登记封存通知书并未送达党某某。大部分是原煤,只在选煤机旁边有一部分碳,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也说不清了。

7、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20日第三次审理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段长江、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

8、党某某2009年11月26日向市质监局邮寄材料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党某某称其邮寄的材料内容是要求市质监局告诉其2001年10月18日查封扣押处理结果。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赵某某出庭陈述:2001年4月底,其去给党某某开铲车,干到年底,当时技术监督局把煤、铲车查封了,停有一星期左右才开始干活,只能加工,解封的事其不知道,后煤被抢了。

10、2001年5月18日其与河南豫源电力(集团)轵城分厂签订的煤碳供应合同。

11、2001年6月5日济源市天佑选煤厂与山西省煤碳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阳城县公司签订的合同。

被告市质监局对原告党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不了党某某的主张;证据实际上是封存行为,即查封行为,并非扣押行为;现场封存后,党某某去说合,为了给党某某少处罚,其局作了一份假的决定书即证据2入卷了,实际上铲车仍在厂里放;其局24日已经解封,其局也未见到党某某向其局邮寄的材料;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赵某某与党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11有异议,对该两个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即使合同是真的也不能证明党某某所主张的损失存在,党某某除了这个煤厂,还有其他煤厂,完全可以履行合同,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履行,且该证据系开完庭后因增加诉讼请求而提交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

关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市质监局提交的证据和党某某提交的证据1-9,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党某某提交的证据10、11,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时,党某某以济源市天佑选煤厂的名义经营煤炭业务。2001年10月18日,市质监局以济源市天佑选煤厂销售的煤涉嫌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济源市天佑选煤厂作出(济)质技监封字[2001]x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将济源市天佑选煤厂在济源市第二车队院内的煤2500吨、铅渣40吨、装载机1台、选煤机1台就地封存,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也可在9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党某某在该决定书最后被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单位(人)签名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封存后,党某某曾托熟人到市质监局说合。2001年10月24日,党某某向市质监局交了x元,市质监局给党某某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写明系暂收款),市质监局口头同意对党某某的济源市天佑选煤厂封存的物品解封,但没有向党某某送达书面解封手续。2001年10月26日,市质监局作出(济)质监罚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济源市天佑选煤厂销售掺杂掺假(铅渣)煤480吨、价值x元为由,给予济源市天佑选煤厂责令降价处理和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也作出(济)技监解字[2001]x号解除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决定解除登记保存(封存)行为,解存的物品有煤粉480吨(原地)、装载机1台(稽查队),但均未向党某某送达。2001年10月26日,因段长江、张某乙与党某某发生矛盾,段长江、张某乙组织车辆将党某某在济源市第二车队院内的煤(炭)拉走。2003年10月22日,党某某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段长江、张某乙赔偿损失。在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日对该案进行审理时,段长江、张某乙提交了市质监局作出的(济)质技监封字[2001]x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济)质监罚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技监解字[2001]x号解除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并由党某某进行质证。段长江、张某乙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由市质监局作出的(济)质技监封字[2001]x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所查封的物品是煤粉480吨(就地)、装载机1台(异地),与市质监局送达给党某某的(济)质技监封字[2001]x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的内容不相同。该案在经过两次发回重审后,2008年6月2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8)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党某某在济源二车队大院囤积的炭应是5775.2吨,当时炭的价格为每吨320元,段长江、张某乙将党某某囤积在济源二车队大院的炭拉走销售并占有该款,对党某某构成侵权,判决段长江和张某乙共同赔偿党某某x元。段长江、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段长江、张某乙提供的阳城煤运公司的财会明细,党某某从阳城购买的混煤为x.7吨。党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除此之外,党某某又提供了2001年6月13日阳城煤运公司收款收据,该收据对应载明的煤的数量为807.2吨,以及2002年7月17日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对应载明的煤的数量为908.8吨,三者相加为x.7吨。x.7吨加上807.2吨为x.9吨。双方一直认可销往济源电厂x.2吨沫煤,党某某主张经二次加工的沫煤送往济源电厂是3706.1吨,售出大炭133吨,即使不计上述908.8吨,按上述计算方法,仍有余煤6193.6吨,多出党某某主张的5775.2吨”,认为段长江、张某乙未经党某某许可擅自拉走党某某堆放在济源二车队大院内存煤,对党某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由此给党某某造成的一切损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1月26日,党某某向市质监局邮寄材料,要求市质监局告知其关于2001年10月18日查封其财产的处理结果,市质监局未予理会。另查明,关于市质监局当时卷宗中存档的(济)质技监封字[2001]x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为何与送达给党某某的(济)质技监封字[2001]x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的内容不相同的问题,市质监局称由于党某某在查封后找其局说查封的煤没有2500吨,只有480吨,其局才按党某某说的数量又制作了决定书,而党某某对此不认可,认为市质监局当时卷宗中存档的(济)质技监封字[2001]x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是市质监局伪造的,在该决定书最后被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单位(人)签名处所签的“党某某”的名字不是其的签字。市质监局根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保管期限应按:现场处罚案卷为三年保存卷;立案查处的一般性案件为五年保存卷;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大案要案为永久保存卷;行政复议案卷应视具体情况确定保存期限”的规定,认为其查处党某某的济源市天佑选煤厂涉嫌存在质量问题的案卷属五年保存卷的一般性案件,早已将该案卷宗材料销毁。

本院认为:查处产品质量问题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在查处过程中有权对涉嫌违法的物品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故市质监局有权对党某某经营的涉嫌存在质量问题的物品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市质监局2001年10月18日作出查封决定并送达给了党某某,对党某某的济源市天佑选煤厂的煤2500吨、铅渣40吨、装载机1台、选煤机1台进行了查封,该行为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市质监局卷内存档的查封决定书的内容是查封党某某煤粉480吨、装载机1台,与送达给党某某的查封决定书的内容不相同,市质监局也承认卷宗内存档的查封决定书系假的,且该查封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党某某,对党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市质监局的查封行为应以送达给党某某的查封决定书为依据。市质监局卷内存档的解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基于其卷内存档的假的查封决定书而作的,且也没有送达给党某某,也是假的,对党某某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

党某某主张的事项并非只是说市质监局对其财产作出查封决定的行为本身的合法性问题,而是市质监局对查封其的财产长期不予处理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故不能简单地从市质监局对党某某的财产作出查封决定之日起来看待党某某的起诉期限,而应当从市质监局对党某某财产的查封行为后果来看待党某某的起诉期限。关于市质监局辩称其局已在2001年10月24日口头告知党某某对查封财产予以解封的问题,本院认为,市质监局实施的查封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其如果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解封也应当制作书面文书送达党某某,其也没有提供可以对查封财产进行口头解封的法律依据,故应当认定市质监局2001年10月24日口头告知党某某对查封财产予以解封的行为无效,应当认定党某某的被查封财产仍处于查封状态。市质监局在查封党某某的财产后,党某某的财产就开始受到市质监局行政行为的约束。由于市质监局对查封党某某的财产一直没有处理结果,党某某的财产就一直受到市质监局行政行为的约束。由于市质监局对党某某财产的查封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而党某某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也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党某某随时可以起诉。市质监局辩称党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市质监局在查封党某某的财产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党某某经营的煤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证据证明党某某的经营活动存在掺杂掺假行为等违法事实,且之后对查封的财产长期没有处理结论,在党某某提出告知其处理结果的要求后仍没有处理结论,故应当认定市质监局查封党某某财产的行为违法。

市质监局的违法查封行为,侵害了党某某的财产权利,应当依法对党某某进行国家赔偿,应当赔偿党某某因查封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市质监局在查封期间收取了党某某x元,该款系暂收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市质监局应当返还党某某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市质监局送达给党某某的决定书中的物品保管人栏目处系空白,对查封的财产未指定保管人,因此市质监局自己对查封财产负有保管义务。因市质监局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查封财产交还党某某,故市质监局应当就灭失的查封财产对党某某进行赔偿。关于煤的赔偿,本院认为,党某某称其当时在济源市第二车队院里的包括市质监局查封的煤的所有煤(炭)都被段长江、张某乙抢走了,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党某某诉段长江、张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党某某当时在济源市第二车队院里的煤为6193.6吨,党某某在起诉段长江、张某乙时仅要求赔偿其中的5775.2吨,人民法院已判决段长江、张某乙向党某某赔偿该5775.2吨煤(炭)款x元,党某某要求市质监局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党某某未得到赔偿的418.4吨(6193.6吨-5775.2吨)煤(炭),因系在市质监局查封期间灭失的,市质监局依法应予赔偿。赔偿的标准应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每吨320元的价格计算,应为x元。关于1台装载机的赔偿,因党某某主张该装载机的价格为11万元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该装载机是客观存在的,鉴于党某某购买时是二手车,且已使用一段时间,根据公平原则,应酌定赔偿金,酌定为10万元。党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与市质监局的查封行为无关,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10月18日对原告党某某的济源市天佑选煤厂的财产的查封行为违法;

二、被告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党某某3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某某赔偿金x元;

四、驳回原告党某某要求被告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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